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可稽。 (二)嗣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於92年起多次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讀者文摘、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92年4 月5 日向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505 元、於94年1 月3 日向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15 元、於92年7 月29日向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00 元、於92年10月12日向杭州食為先餐廳消費1,455 元、於94年12月1 日向豐澤電器─土城消費26,312元、於94年12月31日向台灣泰一電器─土城分公司消費3,000 元、於92年6 月10日向正倫輪胎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分別於94年7 月19日、94年8 月20日向大三元酒樓消費1,313 元、1,030 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三)另本院於99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 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8月13日陳報狀之陳報略 以: 1、於92年起向遠東百貨多次購買生活必須用品、小孫女衣著及在食品街小吃;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大部分是家常食品和用品,或許有購買香菸,為數不多,煙癮不大;在燦坤促銷期間購買17吋LCD 螢幕兩台,替換舊的電視,一台自用,一台給兒子;讀者文摘常發表或轉載世界性文章,曾訂閱一期給兒子及家人閱讀;曾向精業公司租用財經基金分析軟體,可認識一些影響國際金融變化之基本分析資料充實自己,今已停租多年。 2、於92年4 月5 日在特香齋西餐廳是家庭敘餐;於92年7 月29 日 在海霸王餐廳與多時不見親朋用餐;於92年10月12日在杭州食為先餐廳與家人共進晚餐。 3、於94年12月1 日向豐澤電器採購冰箱乙台,原冰箱已用十多年,殘舊不堪使用;於94年12月31日向泰一電器購買微波爐一具,原微波爐已損壞,烤食物時常冒出火花,為安全不得已換新爐。 4、於92年6 月10日向正倫輪胎公司更換四條輪胎,因舊的輪胎已磨平,有打滑之危險,輪胎又經常漏氣、扁胎,為行駛安全無慮,決意更換全部,總金額分四家銀行刷卡。 5、於94年7 月19日是與妻子和小孫女同去大三元餐廳,吃自助餐,第二次於94年8 月只與小孫女同去。 (四)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電子用品(燦坤3C、豐澤電器、臺灣泰一電器)、餐飲(特香齋西餐廳、凱撒大飯店、海霸王餐廳、杭州食為先餐廳、大三元酒樓)、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及其他(讀者文摘、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偉股份有限公司、正倫輪胎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支出,經核上開消費之內容,多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而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多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為主要,且早於92年5 月16日開始即多次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且預借金額皆不小,復分別於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14日、93年3 月1 日、93年4 月16日、93年7 月1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 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聲請人於92年間即知財務已有困難後,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