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93年10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95年3月共提領15,000元、同年8月共提領1萬元,另使用 該行信用卡貸款96年9月貸款15萬元,且於93年2月由該行代償上海商業銀行21萬元後,繼續使用該行信用卡93年4月於 燦坤、聯發企業、連宇食品合計消費25,490元、同年6月於 新濱餐廳及樂雅樂合計消費4,614元、同年7月於中興百貨消費3,501元、同年9月於中興百貨、和谷商行、連宇食品、新紅日視聽歌城合計消費51,715元、同年10月於連宇食品、金光華金銀珠寶、富婆商行、能嶺有限公司合計消費共42,600元、同年11月於六星餐廳-大老闆、和谷商行、能嶺有限公 司、大榮旅行社合計消費50,540元、同年12月於和谷商行、人間仙境、中興百貨合計消費共25,4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債務人於使用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現金卡92年9月至95年6月間,共提領19次現金,總計476,0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債務人使用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 於豪客飲酒店消費3,500元、92年9月預借現金2萬元、92年9月於HUADUC LUB消費2,520元、93年2月預借現金2萬元、93 年4月消費共計15,000元、94年4月於BIRKENS TOCK消費3,880元、94年4月於全虹通訊-重新店消費17,800元、94年5月於晶華SPA海洋主題館消費7,350元、94年7月於揚子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消費24,990元、94年8月於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3,300元、94年10月於香宜餐廳有限公司消費 4,004元及94年12月於風情萬種消費7,500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債務人向安泰商業銀行於93年10月代償他行債權共計664,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債務人向荷商荷蘭銀 行於93年6月、94年8月辦理借款38萬元及5萬(見本院卷第 29頁);債務人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94年頻繁於旅行社、酒店、歌廳及餐廳等娛樂場合消費,金額最高達21,300元,另於93年7月預借現金共計3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債務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92年11月於中興百貨公司復興店消費6,880元,另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 預借現金共計293,000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債務人 使用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於86年3月至87年6月於NIGHT PAR-IS CLUB消費共計412,000元、86年6月至同年8月於珍屋有限公司消費140,650元、88年10月於佳昌機車行消費16,000元 、91年10月至92年3月於唐代小吃店消費共計27,900元、92 年5月至93年3月預借現金共計420,000元、94年4月至同年7 月於金周坊消費共計19,700元、94年9月於弘源貿易有限公 司消費16,020元及94年12月於爵贏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4,5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債務人使用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於是青葉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50元、94年2月於ALL-SISLEY消費2,388元及94年10月於加州陽光消費16,8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87年3月至同年5月於NIGHT PARIS CLUB消費共計124,710元,其餘密集預借現金、頻繁且高額之KTV、誠品、精品生活館、精緻餐飲、通信費用、高額服飾、百貨公司、晶華酒店、旅行社、航空費用及珠寶銀樓等消費之事由,另使用該行現金卡於92年9月借款29,118元及93年2月借款39,117元(見本院卷第63至147頁);債務人使用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92年4月於金如意通訊有限公司消費8,000元、於92年11月通信預支易付金16萬元、93年2月於金錢豹視聽歌城 消費11,000元、同年月於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4,330元、93年10月通信預支好好睡電話行銷20萬元、94年1月於微 風廣場消費11,624元、94年5月於金周坊消費17,000元、94 年6月於中美鐘錶眼鏡行消費35,000元及94年11月於欣亞商 行消費12,540元(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債務人86年起,生活開銷以信用卡先消費支應,刷卡借貸之錢雖無法還清仍有率續繳納至95年8月,相關資料 已隔多年或應急借貸何款項,難以一一細數,為償還銀行債務,銀行業務多推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便利,以致借貸(新本金),以償還(舊債務)利息,或是利滾利,或是以債養債,以新借本金債務,償還舊利息債務,以卡養卡等情況。債務人於95年10月達成債務協商時債務為3,695,358元,至毀諾前亦已繳納810,432元,如今除本金外尚有高額利息而陷入惡性循環等語。矧依上開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等情,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