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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黎文德

  • 被告
    乙○○原名:袁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原名:袁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曾經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3 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較具變賣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 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5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執行卷查閱無訛,而今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意見詳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而查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卡係於94年11月21日開始動用,當年度即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95年度計提領58,000元,而債務人即於95年4 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顯見債務人明知已無力償還自身債務,卻仍於協商前將可用餘額提領一空,並致使債權人蒙受損失,其惡意用卡之企圖,良非無疑。再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92年1 月申辦核准後皆未刷卡動用,惟至94年11月大額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 月再預借現金16,000元、95年2月又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1,777元,旋即於95年4 月申請協商,意即債務人於債權人之欠款,皆係自於94年11月至95年3月間之5個月內所致生,顯其確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虞慮。綜上所述,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懇請鈞院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於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其主要消費有刷卡分期、多筆且密集預借現金(94年9 月22日即提領共計100,000元),觀債務人之消費狀況,於94年9月22日單日有多筆大額預借現金,足顯債務人之消費狀況有浪費及負擔過重債務等情形,另核其消費性質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9 月16日向債權人申貸信用貸款70萬元,用途為投資理財,現欠本金421,722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債務人於99年4月21日債權人會議中坦承,現欠債務均因投資理財失利所致,於95年6 月29日其曾向債權人辦理銀行公會95年債務協商機制在案,然債務人表示於97年7月間遭詐騙約1,225,000元,而上述金額除向親友借貸外,亦有部分取自金融機構,今債務人既有時間籌措資金支付詐騙集團,顯見應有預期之利潤,只是事與願違,又債務人在與金融機構協商期間,財務已捉襟見肘,然並未撙節開銷,反而進行投機行為,致增加負擔,是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信用卡使用之設計,乃持卡人應審酌個人經濟狀況為適當之消費,並不應以擴張信用方式為之,而觀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為卡片貸款,非生活必需之消費,自不應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截至99年5 月6日止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277,637元,渠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為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薦請其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9 月自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另委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僑銀行之負債,然目前債權表上仍見有上開銀行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 款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查債務人享有每月薪資,足徵有「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且其每月尚有收入並有所餘,準此,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查債務人於97年5月至98年6月平均收入76,000元,至目前下修20,000元,簡直視聲請債清為兒戲,本諸法條論理解釋,焉有債務人可堪支應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卻能循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獲得免責之理?再查,債務人於債權人銀行信用卡欠款項目中,多為「預借現金」借款非必要生活支出,蓋債務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其不當消費比例之高,實與負債沉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性,蓋債務人確有用卡浮誇習性,亦恐有以詐欺手段侵害銀行債權之虞,而債務人既已預見其償債能力不佳,且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卻增加債務,嗣欲借消債條例獲取免責不當之利益,其行為實有違反社會公平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為62年次,非無工作能力而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且就債務人之消費態樣觀之,債務人持債權人信用卡期間,常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例如:「台北市私立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顯係因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而致有無法清償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是以懇請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㈨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皆為信用卡借款及預借現金融資交易,且平均每月交易金額達28,000元(不含手續費),況此僅為債權人一家金融機構之消費數額,顯係超出個人能力負擔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欠款皆為信用卡現金借貸所致,其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壯年,並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復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旅遊休閒、百貨零售和電信費用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於債權人有信用貸款尚待清償,並無信用卡消費款,無法得知債務人如何使用貸款,惟債務人應自身衡量其還款能力,今債務人擴大信用支出後,意圖藉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無異將其消費之行為轉嫁由銀行負擔;另債務人應勉力工作以還款,其應與相關債權銀行以協商方式協議還款,可減輕其債務之負擔,如債務人申請清算程序用以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則顯非法所允許,請鈞院就債務人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信用卡為一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惟債務人於90年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起,即陸續使用信用卡預借金額萬元以上之現金,查其94年4月26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0萬元,9月18日電話預借現金21萬元,綜上觀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已成習慣,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另查債務人現年僅3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年歲止,尚得工作28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現今社會有二年內因積極工作而還清400 萬元債務之例子,以債務人之條件能力應足負擔,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由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以處理債務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大部份為現金卡現金提領、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然聲請人於98年10月聲請更生程序前,陸續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商金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1 份附卷(見更生卷第42頁)可稽,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理應毋須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貸款,遑論其累積之債務總額竟高達2,345,153 元(見更生執行卷之債權表);再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量販店、電信公司、加油站等刷卡費用似可認為係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精品(紅花精品店)、旅遊(誠信、東南、易遊網、百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公司(環球購物中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微風廣場、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消費支出,核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另觀諸債務人之負債情形,其早於94年9 月即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甲○、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惟嗣後仍持續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債務等情,亦有各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佐,顯見聲請人於94年間財務已有困難後,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此外,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此有陳報狀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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