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吳振富
- 被告許源森原名許茂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源森原名許茂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源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源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4 號),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7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渠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除代償他行債務、預借現金外,更於輪胎行、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非但未撙節支出,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生活,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並將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債務人尚可工作,非不能清償債務。又本件已符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申辦信用卡除每月均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外,並於裕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東民坊及紅朝餐廳為非生活所必須之高額消費,且其多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主觀上顯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持續性為育樂花費,加重自身負擔,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高額保費,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欠款多係餘額代償及部分預借現金,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從事投機行為,恐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為過去消費及借款行為負責,否則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不公,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為零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且債務人年僅37歲尚值青壯,未來仍有收入來源,當勉力清償,為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欠款係預借現金、密集且高額之KTV 、百貨公司、高價餐飲等娛樂消費,均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已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又本件已符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曾有多筆預借現金,不論其預借現金之目的為何,於借款當時仍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而非一味依賴信用卡之功能,未考量收支平衡,致使背負龐大債務,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除預借現金外,並於旅行社、KTV 、汽車音響美容、裕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債務人既知本身還款能力,本應量入為出,而非不斷擴張其信用,借程序之便欲行免責之行,此舉將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不符誠信原則,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98年4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4 號),嗣因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算,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3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4 號卷第6 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358,290 元,聲請人前2 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156,000 元,則聲請人近2 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02,290 元(計算式:358,290- 156,000=202,290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另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在輪胎行、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裕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貿易)、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線)等多處刷卡。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於93年1 月31日在宏昱輪胎行刷卡消費19,200 元、同年2月12日在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039元、同年7月在裕展貿易、東民坊及紅朝餐廳刷卡消費計46,012元、同年7月23日及8月11日在裕展貿易刷卡消費計27,164元、同年8月12日在新安產物保險刷卡消費4,058元、同年9月8日在黃金歲月KTV刷卡消費2,394 元、同年9月在新安產物保險及友聯產物保險刷卡消費計26,338元、同年9 月15日及21日在裕展貿易分別刷卡消費20,984元及5,600元、同年11月在裕信汽車及新安產物保險刷卡消費計7,754元、同年11月1日在裕展汽車刷卡消費10,000 元、同年11月15 日在新安產物保險刷卡消費4,696元、同年12月21日在裕展貿易刷卡消費9,488 元、同年12月26日在紘達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800 元;94年1月4日在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76元、同年1月21日在裕展貿易刷卡消費計30 ,000 元、同年2月21日、3月26日、5月27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26日分別在裕信汽車刷卡消費6,000元、6,977元、12,865元、23,155元、3,845 元、4,226元、10,000元、2,130元、同年1月17日、1月21日、2 月21日、4月6日在新安產物保險刷卡消費5,805元、8,846元、6,731元、3,774 元、同年2月22日、4月20日、5月31日、6 月3日、6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2月2日、12月6日分別在裕展貿易刷卡消費7,700元、10,000元、10,248元、5,768元、6,852元、3,600元、2,500元、2,050元、5,000元、同年7月6日在友聯產物保險刷卡消費48,642 元、同年8月11日、9月14日、11月7日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489元、4,722元、4,588 元、同年3月24日、4月12日、5月25日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656元、4,494元、5,457元、同年5月12日在好樂迪土城店刷卡消費3,774元、同年10月8日在好樂迪土城店刷卡消費3,877 元、同年11月21日在尚慶專業汽車音響影視刷卡消費10,000元、同年11月22日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7,145 元、同年12月21日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728元;95年1月27日在裕信汽車刷卡消費10,380 元、同年2月15日、2月16日、3月1日、3月6日、3月27日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計21,297元,除上開消費外,聲請人復密集至加油站加油,並多次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預借現金5,000 元至50,000元不等,以上均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又聲請人迄今並未就提領現金用途及前開支出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文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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