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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若美

  • 被告
    李憶秀原名李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憶秀原名李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憶秀(原名李黛、李家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憶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1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因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聲請人於99年8 月3 日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聲請人自陳97年迄今均係於自助餐店打零工,時薪約100 元,每天工作6 小時,每月工作天數約20~25天,故每月薪資約12,000元至15,000元,由此可認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收入,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倘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2,000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薪資收入共為288,000 元(即12,000元×24個月=288,00 0 元;於扣除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案卷第15頁)記載之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32,872 元【即(6,703 元+3,000 元)×24個月=232,872 元】後,仍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 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11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更何況,再觀諸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等資料,其中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有多達數10筆(錢櫃KTV 、十勝旅行社、藍煙囪餐坊、金象銀樓、川盛皮件、泰元旅行社、長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督鐘錶、大光明眼鏡、一舖精品店、西部牛仔屋、喜宴餐廳、松輪汽車有限公司、榮昇銀樓、高島健康生活館、誠品、夢蒂雅國際會館、元益汽車音響、百家養生館、碟站影音生活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恆華旅行社、尼得國際有限公司、艷陽電影院重新加盟店、好樂迪KTV 等)之高額消費性支出,且經核上開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而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復係多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為主要,且早於90年7 月31日、91年5 月13日即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126,929 元,並於91年10月7 日以現金卡提領50,000元等情,有大眾銀行99年7 月23日聲請狀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9年7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及遠東銀行99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90、91年間即知財務已有困難後,竟仍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另聲請人尚於92年9 月9 日提領50,000元、93年11月單月提領49,200元、94年3 月2 日提領40,000元、94年7 月單月提領170,000 元、94年8 、9 月單月分別提領125,000 元、110,000 元、94年11月1 日提領90,000元(併參見台新銀行99年7 月22日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99年8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及兆豐銀行99年8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前曾於9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00,000 元用以代償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此有安泰銀行99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於93年間所積欠之債務應僅約1,200,000 元之譜,參以聲請人每月尚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故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實無理由致積欠高達6 百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更遑論上揭所提領之金額,亦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參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99年7 月16日板院輔民慈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 號函後,復僅說明何以無固定收入之原因,惟未就究何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之用途暨原因詳為說明俾供本院參酌。準此,本院茲參酌上開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之消費明細等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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