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狀況報告書,欠缺更生誠意,使更生程序延滯,有損債權人權益,本院乃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即於99年7 月19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表示:就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5 號債權表得知,債務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66,260 元,其工作不穩定卻仍以預借現金欠下巨額之債務,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情事,故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7年4 月辦理餘額代償,借貸10萬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其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繳納保險費、餐廳宴飲、百貨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㈢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零售和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消費項目,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觀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主要消費為「家福(股)公司、多筆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依鼎百貨、大潤土城店、台灣大哥大、狸燒日式、好樂迪樹林店、南美觀園食堂及雙子座金銀珠寶(股)公司、美華泰、寶新寵物客棧、諾亞通信、新魚寵物水族館…等」,實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支出部分,故債務人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信用卡,其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必要消費計有:聯強電信聯盟、好樂迪KTV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通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專案分期消費、玉記棉被嫁總匯、歐蕾精品店、傑昇通信、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多樣皮飾、美進皮件、佳瑪百貨有限公司、熊威興業(股)金門分公司、美華泰精品生活館、裕峰傢俱彈簧床、艾瑪特時尚流行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迪福保險、全虹通信、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嘉泓通信行、百視達、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世茂通信有限公司、金讚機車行、詮興國際電訊有限公司、諾亞通信、台灣大哥大、南美觀園食堂、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寶新寵物客棧、Q MOTEL 、全國電子、世貿機車維修量販店、魚中魚水族館等消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鈞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密集之預借現金外,信用卡欠款多為高額電器、大賣場、威登國際、寵物精品、百貨公司、視聽歌唱城、通信、機車、珠寶銀樓、KTV 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而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額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應裁定不予免責,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22,739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7 月至98年7 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2 號卷內可稽,可見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6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1 日),收入數額為548,421 元【計算式:(280,919 ÷12×6=140,459 ) +274,415 +(22,517+23,484+23,111+20,314+21,603+22,518)=54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萊爾富公司98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7年7 月至98年6 月員工薪資單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前揭卷內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509 元、9,829 元、10,792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30,136 元【計算式:(9,509 ×6 ) +(9,829 ×12)+(10,792×6 )=239,754】,而其聲請 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餘308,667 元(計算式:548,421-239,754= 308,667),且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前揭卷內足憑,再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可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4年7 月間向聯邦商銀以電話預借現金8 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97年7 月間向戊○銀行預借現金4 萬元,其聲請更生前1 年之每月支出金額僅為16,600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 +交通費500 +行動電話550 +市內電話800 +房租7,000 +大樓管理費650 +水電費1,000 +瓦斯費500 +醫療費300 +日常生活用品800=16,600),此有債務人98年7 月20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前揭卷內可稽,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家庭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銀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6年2 月至97年7 月間於台灣大哥大刷卡消費9 筆共計20,829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49至第53頁、第56至第97頁)、於95年10月間於訊和通信行刷卡消費2 筆共計11,06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於95年3 月間於世茂通信刷卡消費5,5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於96年7 月、8 月、12月、97年1 月、3 月於諾亞通信刷卡消費5 筆共計25,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於94年10月以分期付款方式於威登國際刷卡消費24,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於94年7 月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二營業所刷卡消費3,99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於96年11月間於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000 元、於96 年4月間於寶琪銀樓刷卡消費1,1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其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