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6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消 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 示意見結果,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盛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匯豐商銀信用卡於93年3月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93年4月於巡弋天下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000元、JACKY KTV消費1,195元、貴族理髮廳消費3,308元、掌 聲KTV消費8,800元、93年6月於大富豪美容美髮院消費2,150元;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2年8月辦理信用貸款60,000元、92年9月30日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保養場消費10,000元、92年11月2日提領5,000元、92年12月1日提領5,000元、93年1月15日提領10,000元、93年10月21日信用貸款36,000 元;持元大商銀信用卡於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20日、93年2月26日、93年4月15日至桃源麗池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4,050元、92年11月2日至新台小吃店消費7,535元、92年11月16日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5 元、92年11月29日預借現金共計45,000元、92年12月2日於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00元、92年12月3日於佶霖科 技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同日於網際得翼資訊社消費7,000元、92年12月24日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6,578元、92年12月29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4,950元、同日於大和餐飲有限公司消費1,664元、93年2月10日於掌聲KTV消費9,700元、93年2月19日於品記飲食店消費4,300元、93年2月28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850元、93年7月4日於第一美容器材行消費5,000元、93年7月10日於行家照相器材消費5,000元;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 卡自92年3月起多次至左登妮絲消費共計40,575元、至太平 洋百貨消費共計41,889元、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27,825元、至衣著學分消費共計4,900元、至漢神名店百 貨消費共計41,176元、至MOMA消費共計13,630元等,並於92年11月27日通信貸款83,916元,另有多筆高額預借現金,即於92年10月27日提領29,388元、92年12月2日提領29,200元 、93年1月2日提領3,117元、93年4月12日提領5,606元、93 年4月13日提領3,005元、93年6月28日提領5,495元、93年7 月5日提領4,100元、94年7月18日提領3,106等;持遠東商銀信用卡多次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香香橙餐坊、榮軒商行、嗨小吃店、金揚銀樓、金加家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時代美容名坊、黃寶寶商行、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台北羽毛民權店、百樂門理 髮廳、桃源麗池有限公司、名冠家具行等處消費,且自90年3月起至9月止每月預借現金至少10,000元,自91年12月起至92年4月、92年6起至同年11月每月代償金額均達45,000元以上,又於92年7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預借25,000元至65,000元不等現金,期間又於92年6月13日提領25,000元、92年6月17日提領8,000元、92年12月1日提領15,000元、93年1月29日提領15,000元、93年2月10日提領20,000元;持富邦商 銀信用卡於92年5月24日借款20,000元、92年5月25日借款20,000元、92年6月17日借款15,000元、92年9月8日於嗨小吃 店消費28,400元、同日於金揚銀樓消費15,000元、92年9月 27日至龍璇科技有限公司消費11,556元、92年9月29日永熙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消費6,900元、92年10月2日至桃源麗池有限公司消費4,200元、92年11月29日分別至嘉麗寶護膚美容 名店及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78元及2,223元、92年12月2日至黃寶寶商行消費16,500元、93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93年1月27日借款7,000元、93年2月8日至豪門世家理容廣場消費3,360元、93年3月24日借款6,000元、93年3月26日至百樂門理髮廳消費1,680元、93年4月1日預借現金5,000元又於同日於百樂門理髮廳消費5,400元、93年4月6日預 借現金共計12,000元、93年5月30日至彩妍有限公司消費4,380元、93年6月3日至掌聲KTV消費8,500元等;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