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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楊家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楊家玉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家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8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8號卷(下稱第1468號卷)第107 頁】。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第17號卷)第8 頁】。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卷)第72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99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1頁),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於99年8 月13日收受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20、25頁),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表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固定薪資收入736,03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支出341,016元(生活費用10,792元×24月、扶養費用3,417元×24月)後,仍有餘額395,0 14元,債權銀行分配總額零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差額,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本行信用貸款部分係代償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姑且不論整合代償之利率能稍解債務人負擔乙事,惟其當時即本應知所節制。惟其現已負債纍纍,顯見其近年來並未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因此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債權人清算程序並未清償任何債務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客觀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確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收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否則前兩年應無法過其經濟生活亦無法於前階段之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借貸產品為現金卡,係於93年6 月17日提款 9.9萬元,請鈞院詳查各債權銀行消費內容,是否有單月大量預借現金高於債務人負擔能力之事實或非生活必須消費之明細,以證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之嫌,如有上開情事,不應予以免責(見本院卷第32頁)。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國泰人壽保費部、森輝旅行社–東森、各百貨公司、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巨額分期消費)、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巨額分期消費)、東森得易購(巨額消費)與雄獅旅行社(巨額分期消費)等,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34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截至99年2 月1 日為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 129,015元,其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量販、人壽保險…等過度消費。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事宜,本行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 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卡係於90年2 月2 日申請核准,隨即動用達4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現金分別係於90年8 月提領現金30,000元、91年1 月底至4 月中旬密集提領現金高達 103,000元、6 月至11月連續密集提領現金更高達 278,000元之譜、5 月提領現金 100,000元、92年4 月提領現金70,000元、93年9 月提領現金30,000元、95年4 月25日單筆提領現金達46,000元,累積至96年11月總計借貸達 298,916元,期間皆僅能小額還款並持續循環借款使用,並於其借款金額尚未結清之前又再度大額提領現金,致使背負無力清償之欠款,債務人如此密集且巨額預借現金,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似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應不予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41頁)。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1年7 月1 日通信預支現金10萬元,93年電話預借現金8 萬元,94年1 月19日電話預借現金10萬元,4 月13日通信預支現金30萬元,因此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已成習慣。代償部分,92年3 月13日代償匯通商銀4 萬元及花旗銀行5 萬元。一般消費部分,債權人多於餐廳、百貨公司(微風廣場、太平洋百貨、新光三越)、郵購分期及服飾店,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堪認有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8頁)。 ㈧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向債權人聲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其中信用貸款之原始貸款金額 820,000元,同時並約定還款方式,依一般人之認知,若一旦無法於期限內清償者,則債務人尚須清償高額的遲延利息,故在進行此類金錢借貸前,當事人本人本就應更加謹慎與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另本行所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項目多為:「代償他行信用卡款」、「預借現金」、「百貨公司」等大筆非必要之生活花費,其消費均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消費。然本件債務人,本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未詳加考慮對於消費貸款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前,即就為之的消費行為終致因入不敷出的惡性循環,而積欠本行之信用債務,即已屬於奢侈、浪費而不應予免責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2頁)。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大額之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外,信用卡多為精品服飾、百貨公司、影視、誠品書店、音樂、開發建設、KTV 、大飯店、電器、企業顧問、精緻餐飲、通信費用、保險、麗星郵輪、旅行社、國外消費、東森購物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債權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正當青壯並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 ㈩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6 日辦理預借現金借貸 150,000元,並非實際購買日常所需物品之消費欠款,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4 頁),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8號裁定自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107 頁),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見前揭第17號卷第8 頁)。又於99年6 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前揭第29號卷第71頁)。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於95年8月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誤繕為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34,03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807元(計算式:134,035元÷5=26,807元,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20頁),又債務人於 96年間所得收入共為302,14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9、10頁)。債務人復於更 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自96年8月27日起任職於台灣馬莎股份 有限公司,惟遭該公司於97年7月31日資遣,其於97年間於該 公司之薪資所得共為265,370元,此有台灣馬莎公司資遣通知 書影本1紙、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號第141、146、147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10月至97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47,931元【計算式:(26,807元×3個月)+302,140元+ 265,370元=647,931元】。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其於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支出房屋貸款5,000元 、母親楊OO、姪女楊OO等人之扶養費共計5,000 至6,000 元(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21頁)。惟查,債務人現住於臺北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而該建物所有權人現為其胞弟楊家寶所有,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95頁),且債務人復自承該屋係為楊家寶所有,是以債務人實無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應予扣除。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已揭此旨。查,楊OO於96年間於天星餐廳有限公司、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卷中心有所得收入各為4,448 元、2,2400元、 25,000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楊OO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82頁),顯見其母親楊OO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查,債務人胞弟楊OO與其前配偶許OO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女,94年9 月14日生),楊OO與許OO於94年11月1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楊OO權利義務之保護及教養由楊OO任之,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47、48頁)。債務人雖陳稱楊OO長期於大陸工作,基於人情倫理,由債務人與父母共同扶養之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 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提出楊OO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可知(見第1468號卷第93、94頁),其有所得收入分別為311,107 元、394,12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956元、3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復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楊OO及其前配偶許OO二人有何不能付擔扶養義務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支出上揭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亦應予扣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 元、 9,509 元、9,829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30,199 元【計算式:(9,210 元×3 月)+( 9,509 元×12月)+(9,829 元×9 月)=230,199 元】,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 417,732 元(即647,931 元-230,199 元=417,732 元)。縱使加計債務人自陳負擔母親楊OO及其姪女楊OO之扶養費每月約6,000 元(見第1468號卷第21頁),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417,732 元,再扣除 144,000 元,尚餘273,732 元(6,000x24=144, 000 ,即 417,732 -144,000 元=273,732 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查,依債權人日盛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1年間向萬泰銀行、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合計為581,000元(見本院卷第41、48頁) ,平均每月預借現金達48,400元,92年4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 現金共7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於93年6月間向台新銀 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共20 4,000元(見本院卷第32、45、65、136頁);於93年7月間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8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於93年9月間 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3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93年度合計預借現金達314,00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達26,200元,於 94 年1月間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於94年2月間向日盛銀行信用貸款64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合計650,000元;於94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共18,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於94年4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30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於94年5月間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共12,000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94年度合計預借現金加計貸款達108萬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及貸款 為9萬元。再於95年4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46,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不僅逾越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529元,更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20,509元為高(計算式:房屋貸款5,000元+生活必要費用9,509元+扶養費6,000元=20,509元,見前揭第1468號卷第21頁),是以債務人上開借貸金 額顯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觀以債權人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債務人大量消費於東森分期購物、高級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微風廣場、統領百貨,高級餐飲業、服飾店、高級旅行社如麗星郵輪、森輝旅行社、雄獅旅行社、電信業(台灣大哥大)、藥粧店如屈臣式、康是美(見本院卷第36、39、50至59頁、68至128頁)、KTV如錢櫃、音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永豐銀行、遠東銀行為例,債務人於94年3月間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東森得 易購、伊莎貝爾食品公司共49,059元(見本院卷第36頁);於94 年5月間使用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東森得易購、森輝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共51,253元(見本院卷第36、65 頁),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觀之,其於該年度之所得共為292, 46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3 72元(計算式:292,467元÷12月=24,3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第1468號卷第11頁),再以玉山銀行為例,於95年8月消費於食品、百貨公司、書店達10,531元,95年9月消費於台灣大哥大、百貨公司達23,104元(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 之,其於該年度之所得共為168,52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14, 043元(計算式:168,520 元÷12月=14,0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第1468號卷第11頁),債務人上揭消費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上開消費並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本院於99年9月8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債務人於99年9月11日具狀表示:伊債務形成原因實為家庭 環境長期不佳,伊就學期間之日常家庭開支均需向鄰居親友借貸,方能維持生活。伊出社會後,除了協助分攤家庭支出,返還自身助學貸款等債務,尚須扶養母親及姪女。伊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之使用,大部分都為生活必要開支和工作之必須、償還債務,以及父親94年的心臟支架手術住院時之借貸,並不是因浪費揮霍等投機行為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果如債務人所述就學期間須借貸度日或因父親生病而借貸度日,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卻仍大量為奢侈性消費如前所述,且平均每月平均消費於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之金額甚至逾越每月平均收入,因此,債務人前開所述,顯非事實。況債務人未衡量其是否有足夠清償能力,竟向債權人多次借款,且未向本院釋明該借款用途為何,恣意為前述之奢靡消費,終至無力還款,債務人現年33歲,竟累積債務高達3,213,513元(見前 揭第1468號卷第4頁),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分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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