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張紫能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生活必要支出之重大情節。故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6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8 月23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全體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提出之債務人之貸款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示意見,內容如下: ㈠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內容所示,債務人於90年3月26日貸款200,000元。 ㈡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90年4月16日申請代償 台新銀行欠款50,000元,91年10月1日申請代償台新銀行欠 款170,000元。而債務人於90年5月16日在新園園餐廳消費2,110元,90年6月8日在卡布基諾皮鞋店消費4,500元,90 年9月15在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888元,90年11 月11日在新園園餐廳消費2,460元,90年12月9日在名冠飲食店消費10,290元,91年1月24日在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消費4,038元,91年1月26在新園園餐廳消費2, 450 元,91年3月4日在滿天星商行消費1,930元,91年5月7日在 龍翔銀樓消費4,600元,91年6月18日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4,000元,91年6月19日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263元,92年7月28日在漂亮帝國消費15,000元,92年7月28日在富新食品行消費9,000元,92年8月1日在富新食品行消費17,000元,均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 ㈢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務人為購置住宅於89年9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3,250,000元,嗣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讓上開債權予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債務人仍有貸款餘額 550,558元未清償。 ㈣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88年間開始使用該銀行之信用卡,並持續以繳交部份帳款之方式維持循環信用。債務人於90年4 月6日繳清大部分帳款餘額後,陸續於90年8月9日預借現金 20,000元,90年9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9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10,000元,嗣債務人於92年6月10再次繳清全部帳款餘額63,046元後,又密集 於92年6月17日在友美餐廳消費28,0 00元,92年6月23日在 新賓三溫暖消費8,400元,92年6月27日在友美餐廳消費31, 000元,92年7月1日在灑商行消費11,000元,92年7月5日在 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消費8,620元,並因未繳款而強制停 卡。 三、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多有電子用品(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飲食餐廳(新園園餐廳、名冠飲食店、友美餐廳、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富新食品行)、百貨購物(卡布基諾皮鞋店、滿天星商行、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龍翔銀樓)、娛樂(新賓三溫暖、漂亮帝國)及其他(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支出,經核上開消費之內容、金額及消費頻率,皆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需求,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且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早於89年9月開始積欠房屋貸款,並於90 年間陸續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等債務,可見債務人於債務持續累積之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擴張信用並奢侈性消費,致使其背負龐大債務。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借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仍得獲取薪資收入以償還債務。從而,聲請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其債務以保障其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佳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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