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謝秋.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 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95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發函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現金卡過程,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而生開始清算,自應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表示: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筆消費支出顯非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自93年7 月16日迄今未繳納任何欠款,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4 月間向本行申請餘額代償,代償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及分期購物之欠款。而債務人之借款行為顯非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完全未考量日後之清償能力,難謂無浪費及投機之行為,則本件應不得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欠款係餘額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之欠款,其行為難謂無浪費及投機之行為,則本件應不得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1年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另於為新汽車有限公司當日消費5 萬元、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5 萬元,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故應裁定不應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係於92年8 月向本行申辦代償專案,並於93年7 月起迄今即為曾有任何清償行為,其行為難謂無浪費及投機之行為,則本件應不得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91年10月開始動用,並多次提領高額預借現金,且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不乏有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顯見債務人於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下,仍不思節約任意增加自身消費,其行為顯為奢侈浪費無疑等語。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1年7 月起至93年5 月止,即向本行預借現金294,000 元,債務人顯有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正值使用該行信用卡情形,其消費有預借現金及電器、電視購物等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有多筆集中大額預借現金使用,惟債務人明知對該借款無支付能力,確以不當消費累積債務,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表示:債群人不同意債務人裁定免責等語。 (十二)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昌公司)表示:債權人持有合法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十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清償現金卡欠款後,債務人仍持續使用現金卡預借款項,導致積欠龐大債物而無力清償,故債務人欠款應非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其中應有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其中向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91,000元、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代償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及分期購物之欠款、向債權人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共計53萬元、向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代償金額共計19萬元、向債權人日盛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94,000 元、向債權人長鑫公司借款代償金額共計823,671 元、向債權人渣打銀行預借現金外,並借款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20,000 元及日盛銀行15,000元之欠款、向債權人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39,900元,另亦向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按月預借 現金,顯見債務人上開預借現金行為,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債務人不乏有多筆電視購物、投顧公司顧問費、3C電器用品、資訊公司、百貨賣場、玩具店、飯店、KTV等非日常生活必要 支出,是債權人陳稱聲請人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尚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至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其因無收入之情形下,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家用品,並無浪費或投機之行為等語,惟債務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況債務人年僅42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