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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本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故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互核相符。嗣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陳報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自96年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故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實領薪資僅餘71萬左右,已不足支應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負債之累積,肇因於債權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授信之浮濫,債權人亦有其社會責任,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各債權銀行又開始催收程序,不願依債務人之還款能力給予清理債務之機會,請鈞院考量債務人非無還款誠意,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准予免責云云;全體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提出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表示意見,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貸款清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債務人於93年3 月24日向其申貸信用用貸款400,000 元;使用其信用卡於92年7 月27日至94年11月29日預借現金22次,金額為2,000 元至20,000元間不等,合計共144,000 元;93年3 月、93年5 月至9月,每月於台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21 元;92年11月23日於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土城門市消費2,126 元;93年5 月21日於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13,000元,93年6 月16日於好樂迪KTV 樹林消費4,338 元;93年7 月16日於KRUNGTHAI BANKVUL 消費8,396 元;93年10月6日於興奇科技網路購物第一站消費2,280 元;94年1 月24日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476 元,94年6 月6 日於政義機車有限公司消費37,500元;94年6 月18日於興奇科技網路購物第一站消費2,396 元;94年10月1 日於7,649 元;94年10月3 日於GuoJi HuiYiCENTER HOTEL ZHU消費4,923元;94年11月6 日於HOTELFORTUNA MACAU消費5,368元;94年11月7 日於CASINOLISBOA MACAU消費13,702元。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借據影本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主張債務人於94年4 月6 日向其貸款470,000 元,主要用途為代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35,000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92,000 元。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債務人於89年8 月7 日至91年3 月1 日預借現金12次,金額共計57,000元;91年4 月26日申請信用卡卡片貸款10萬元,93年3 月26日以信用卡貸款代償富邦商業銀行債務50,000元;90年10月1 日於好樂迪KTV-板前分公司消費3,687 元;90年3 月4 日於德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94 元,90年3 月17日於順聲企業社消費15,000元,90年7 月27日於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47 元,93年11月15日於28號店舖消費2,290 元。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紀錄,內容為:債務人於91年9 月開始使用現金卡,當月提領共50,000元,嗣後較大額之提領紀錄有91年12月9 日提領23,000元;92年1 月8 日提領35,000元;於92年3 月5 日至10日密集提領6 次,金額共計49,000元;於92年4 至5 月間密集提領13次,金額共計67,750元,92年10至12月密集提領15次,金額共計112,904 元,93年3 月密集提領16次,金額共計148,000 元,債務人於94年6 月7 日結清借款後,隨即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5年1 月9 日連續提領32次,金額共計290,000 元;至95年5 月3 日止共計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296,040 元。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向其申貸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50,000 元。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新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內容為:債務人94年5 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94年5 月1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6 月7 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7 月27日申貸「分期金」貸款,分36期償還,金額共計99,972元;94年6 月10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312 元,94年6 月12日消費3,842 元,94年7 月2 日於二十三區購物網消費2,599 元,94年7 月9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90 元,94年7 月30日於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消費2,560 元,94年8 月4日於皇都理容名店消費5,600 元,94年8 月4 日於普普精品名店消費18,800元,94年8 月1 日於富邦momo消費1,560 元,94年6 月29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7,830 元,94年7 月19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380 元,94年8 月27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430 元,94年9 月26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430 元,94年10月24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930元,94年11月28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880 元,95年8月18日於富邦momo消費9,620 元,94年11月28日於富邦momo消費22,930元。

㈦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債務人於94年5 月17日以信用卡貸款300,000 元;94年10月17日於霈漮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4,800元,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10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1月7日預借現金8,887元,94年11月21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2月5日預借現金8,832 元,94年12月16日預借現金2,000元。

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92年12月18日預借現金5,000 元,93年7 月17日外幣消費2,663 元,93年7 月19日外幣消費1,094元,93年7 月19日外幣消費1,989 元,94年11月1 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十四營業消費12,900元,94年11月11日於群上汽車有限公司消費6,880 元,94年2 月24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1 日於星期壹購物網消費3,179 元,94年3 月9 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15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28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4 月6 日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99 元,99年4 月8 日預借現金10,000元,99年4 月9 日預借現金7,825 元,94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0月1 日預借現金10,000元。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現代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陳報之薪資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消債卷內可憑,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依首開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期間為準,則依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為1,065,080元,扣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1/3薪資355,027 元(1,065,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可處分所得約為710,053 元。再以內政部公告之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2,000元,每月平均6,834 元為標準,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之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23,024 元【(10,792+6,834 )×24月】為合理,故上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710,053 元扣除必要費用423,024 元後,仍有剩餘287,029 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於開始時即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如前述,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故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

㈡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89年8 月起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嗣後並持續密集使用各債權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為現金提領、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餘額代償,於上開債務持續累積之際,復持續以信用卡為外幣、精品、理容、娛樂、旅遊、電視購物、消費性電子產品、百貨公司等內容之消費。核上開消費內容、金額及消費頻率,與債務人之收入並不相當,內容亦難認全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已有過度消費、浪費奢侈之情。且債務人之負債既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並謹慎消費、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債務人為減輕部分債務之負擔,曾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本應於代償期間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持續以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方式借款,繼續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實難認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是以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債務人負欠債務實非一般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且已逾其清償能力甚多,足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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