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既存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4年5 月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同年月於玖燁國際有限公司消費共計37,800元、同年7月於玖燁國際有限公司消費8,82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於92年10月使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同年12月預借現金1萬元、93年1月預借現金1萬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26頁正反面);債務人於92年5月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借款29,000元及93年8月借款共計8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於92年8月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同年10月預借現金2萬元、同年11月預借現金2萬元、93年1 月預借現金1萬元、同年4月預借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債務人於93年8月使用華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共計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於92年7月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於思情茶藝館消費13,805元、93年9月於快樂KTV消費7, 865元、同年月於富陽企業社消費157,00元、同年月於三興菸酒有限公司消費11,00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債務人於95年4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141,795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債務人於94年6月使用美商花 旗銀行信用卡起分24期,每期借款6,250元(見本院卷第65 至81頁);債務人於92年10月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債務人於94年10月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貸款121,5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債務人於93年4月使用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款20,100元及94年4月借款20,033元(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依債務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94年5月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借款48,000元,係因 不足支付人事費用、同年月消費37,800元、7月消費8,820元均係為投資設備原料;92年10月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12月預借現金1萬元、93年1月預借現金1萬元,係用於房租、生活開支及肝硬化之醫療支出;92年5 月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借款29,000元、93年借款8萬元,用 於房租、生活開支及從事模具組合、加工之周轉;92年8月 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同年10月預借現金2萬元、同年11月預借現金2萬元、93年1月預借現金1萬元、同 年4月預借現金1萬元,係用於生活開銷、房租及子女教育雜費;93年8月使用華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5萬元,用於生活開支、房租及子女教育雜費;92年7月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 於思情茶藝館消費13,805元、94年9月於快樂KTV消費7,865 元、同年於富陽企業社消費15,700元、同年月於三興菸酒有限公司消費11000元等,均係用於交際廠商相關費用;95年4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141,795元,用於子女唸 專科費用、房租、生活開支與醫療費用及被上游廠商倒債須付員工工資;使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94年6月起分24期 ,每期借款6,250元,用於子女唸專科、商職費用、房租及 銀行部分卡債;92年10月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用於生活費用及房租;94年10月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借款121,500元,用於四、五女唸書、房租、生活開支、 還部分銀行卡債及因上游廠商倒債須付員工薪資;使用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4月還款20,100元、94年4月借款20,033元,用於房租、生活開支、還部分銀行卡債。聲請人前因借款從事模具工作,又與配偶共同賣便當藉以貼補家用,但均賠本,致無法如期繳納借款,於95年又因肝硬化末期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96年8月30日再轉診至林口長庚繼續治療,同 年11月22日作肝臟移植手術,固95年之債務協商,皆由子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4頁)。惟就提領現金用途及用於交際廠商相關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