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債 務 人 癸○○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債務人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民國95年8 月開始動用即提領新台幣(下同)60,000元,債務人於96年12月27日清償部分本金,猶餘23,634元後,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7年1 月提領計30,000元,嗣後仍持續小額提領並繳付,上開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顯已超出其薪資之收支,似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必要所需之開銷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其自陳當時每月收入50,000元,自始明知收入不豐,對現金卡提領並無清償之能力,本即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恣意提領現金,終致造成龐大債務,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屬預借現金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造成申請清算之原因,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觀本件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申辦餘額代償債務後,並未知所節制控制消費,盡力清償債務,詎其仍有多筆高額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燦坤實業6,999 元、易遊網旅行社12,150元、PChome網路分期購物2,505 元及ASHO FOUNDATION 15,884元等)。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積欠之所有無擔保債務觀之,多係債務人持各債權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卻無法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明知自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卻仍不定期多次為前開非生活所必須花費之消費行為,致終究因入不敷出的長期惡性循環,而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即已屬於奢侈、浪費而不應予免責之情況。再者,債務人向鈞院提起更生聲請前1 年以上之期間內,即積欠: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上海商銀等,顯見債務人已發覺其每月工作所得已開始出現缺口而無法應付欠款之情形。然債務人反利用前開金融機構尚未提報聯合徵信紀錄之機會,向其他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繼續為其代償或代墊欠款,若輔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不久,即表明其願意進入清算程序之事實,則債權人以為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不免責之規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依消費明細顯示,除燦坤3C、今華電子、歐立國際、特力翠豐等一般消費外,尚有大額分期之易通財(預借現金),其非屬非日常所需之消費,且債務人於97年申辦債務協商前,於97年3 月新增易通財,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並有高道德風險,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內容均為專案分期、旅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而今債務人聲請更生而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顯見其無還款誠意,欲藉債務清理程序,達逃避債務之實,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持用信用卡期間,單月交易金額最高多達約5 萬多元。另檢視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旅遊及3C產品,多非屬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超出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而為奢侈浪費行為甚明,足認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當壯年,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務人癸○○表示:按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債務人與其配偶承租攤位,在市場販賣鹽酥雞,每月收入不固定,兩人相加有時2 萬多元或3 萬元出頭,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1,016 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36,000 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於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故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形。且本件債務人係有誠意履行更生方案,該方案亦屬合理,惟司法事務官竟以債權銀行不同意而裁定清算,則該裁定顯有疑義,故希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9年1 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3 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9 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96年12月10日至98年12月10日間,並無穩定固定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98年12月1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 至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19頁)、99年1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打零工收入表(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7頁)、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910015580 號函所附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6、67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等件在卷可稽,是可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另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網路購物、3C產品、旅行業、投資基金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於93年2 月21日在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636元,於95年1 月18日在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2,150元,於96年8 月20日在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2,960元,即於旅行業刷卡消費共計58,746元;於94年2 月19日、94年6 月24日、95年1 月8 日、95年2 月25日在燦坤3C刷卡消費共計15,027元(即2,450 元+3,590 元+6,999 元+1,988 元=15,027元),於94年10月11日在今華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刷卡消費1,121 元,即於3C產品刷卡消費共計16,148元;於93年8 月19日、97年1 月19日刷卡投資基金ASHO FOUNDATION 共計54,896元(即39,012元+15,884元=54,896元);於95年1 月18日、95年2 月6 日在PChome網站刷卡消費共計5,277 元(即2,505 元+2,772 元=5,277 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8 月、97年1 月預借現金60,000元、30,000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7 日、97年3 月5 日預借現金50,000元、70,000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預借現金60,000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7年3 月7 日預借現金100,000 元、100,000 元,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2 月4 日、97年5 月16日預借現金各10,000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97年5 月29日預借現金約70,000元、90,000元。其中於94年9 月、11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約170,000 元(即70,000元+100,000 元=170,000 元),於95年6 月、8 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110,000 元(即50,000元+60,000元=110,000 元),於97年1 月、2 月、3 月、5 月分別預借現金共計310,000 元(即30,000元+10,000元+70,000元+100,000 元+10,000元+90,000元=310,000 元),均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網路購物、3C產品、旅行業、投資基金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