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醒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醒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醒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嗣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全體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紀錄,內容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4 月1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800元、93年5月17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798 元、93年10月18日於新光三月百貨消費5,160元、93年10月 於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495元、93年10月30日於太 平洋百貨雙和店消費9,109元、93年11月8日於香港商施華洛世奇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75元、93年10月21日於新光 三越百貨消費5,010元、93年12月3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75元、93年12月2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614元、94年1月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900元、94年1月8日於諾 基亞消費5,400元、94年1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00元、94年1月1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400元、94年7月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622元、94年4月2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980元、94年5月2日於新亞眼鏡行消費5,500元、94年8月11日於概念造型藝術苑消費1,440元、94年8月14 日於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3元、94年8月17日於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1,170元等;債務人於94年1月27日並以信用卡貸款145,008元(既有卡友即利金);而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3年2月起至95年1月止共提領21次,預借金額合計137,000元。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其中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7月4日於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消費8,000元、94年1月24日於APOG藍色亞帛復興店消費6,780元、94 年2月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507元、94年2月8日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432元、94年2月1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790元、94年2月1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85元、94 年2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10元、94年3月4日於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00元、94年3月4日於太平洋崇光 百貨消費604元、94年3月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04元、94年3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80元、94年3月27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30元、94年3月31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180元、94年4月17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00元、94年6月20日於台灣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宜安門市消費3,548元、94年7月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730元、94年7月26日於遠東百貨消費2,016元、94年9月29日於新光三 越百貨百貨消費800元、95年1月4日於統一星巴克101門市消費1,000元等;債務人於93年4月15日並以信用卡貸款120,000元,用以代償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2年4 月8 日至94年9 月6 日共提領429,100 元。其中93年3 月單月提領金額達72,000元、94年6 月提領金額達78,600元、94年5 月提領金額達46,600元、94年8 月提領金額達59,900元。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4 月12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2 元、93年4 月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0 元、94年4 月12日於概念造型藝術苑消費1,950 元、94年11月21日於誠品台大醫院店消費950 元、94年12月3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元、95年1月2日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20元等;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3年12月起至94 年7月止共提領11次,預借金額合計146,000元。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1 月2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677元、93年2月13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700 元、93年3 月2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90 元、93年3 月22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224 元、93年6 月24日於奶娃的店消費6,630 元、93年6 月2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00 元、93年9 月1 日於東森購物百貨消費6,780 元、93年9 月6 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3,793 元、93年9 月25日於概念造型藝術苑消費1,870 元、93年9 月27日於TAB 南京店消費1,180 元、93年12月27日於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880 元、94年8 月25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3,265 元、94年10月14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5,640 元、94年10月16日於A&D 博愛三店消費1,380 元、94年11月28日於誠品臺大醫院店消費1,100 元等;債務人於93年5 月7 日並以信用卡貸款共98,702元,用以代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1年12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提領11次,預借金額合計103, 000元。 ㈥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貸款,自92年7 月起至95年1 月共提領11次。其中92年7 月至12月提領金額達91,000元,至95年4 月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99,916元未清償。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共提領20次,期間欠款本金餘額均接近授信額度上限60,000元,至96年4 月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64,863元未清償。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7 月3 日於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20 元、93年7 月4 日於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消費8,000 元、93年7 月8 日於太百雙和店消費1,300 元、93年10月20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250元、93年12月17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12 元、94年11月21日於台灣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消費2,366 元、94年12月18日於A&D 博愛三店消費1,656 元等;債務人並以信用卡於93年9 月貸款240,800元(泰有錢本金)、於94年4月貸款195,687 元(感恩回饋本金)。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2年1 月至94年10月間共提領27次,預借金額合計361,000 元。 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4年5 月24日於藍色亞帛復興門市消費4,960 元。而債務人預借現金,於94年2 月至94年10月間共提領7 次,預借金額合計27,000元。 ㈩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聯邦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有本金餘額143,037 元未清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7 月21日於友善健康連鎖藥局消費3,800 元、93年7 月30日於友善健康連鎖藥局消費1,008 元、94年8 月26日於蘋果網路有限公司消費1,980 元、93年9 月13日於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店消費1,000 元、93年9 月19日於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消費2,990 元、93年9 月21日於屈臣氏智光分公司消費2,250 元、93年9 月23日於沅麒金銀珠寶店消費900 元、93年10月7 日於老牛皮永和中正二店消費1,962 元、94年4 月21日於台灣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宜安門市消費2, 002元、94年4 月30日於添財飲食店1,140 元、94年12月7 日於A&D 博愛三店消費1,58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4 月2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108 元、93年5 月1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79 元、93年5 月6 日於震旦通訊永和三店消費17,500元、93年5 月22日於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消費3,627 元、93年6 月10日於概念造型藝術苑消費1,950 元、93年6 月24日於奶娃的店消費3,130 元、93年11月19日於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0 元、94年4 月5 日於OSIM分期消費11,856元、94年5 月2 日於屈臣氏城中藥局消費1,899 元、94年7 月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4,639 元等,債務人於94年12月並以信用卡通信貸款209,664 元;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3年4 月至94年10月間共提領15次,預借金額合計117,500 元。另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2年3 月起至94年11月共提領23次,至95年9 月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63,047元未清償。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2年1 月起至94年9 月共提領31次,金額合計251,600 元。 四、由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1年12月起即密集使用各債權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金額多達數萬至數十萬元,嗣後並多次申請各債權銀行之信用貸款以為代償,金額甚至達到數十萬元,債務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債務人於貸款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密集有有百貨公司、服飾、珠寶、美容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亦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有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