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黃若美
- 被告陳紫涵原名王陳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紫涵原名王陳紋.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紫涵(原名王陳紋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紫涵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裁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3 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5 號裁定自民國99年3 月9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7 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3 號清算案卷、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5 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更審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於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有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條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由此可認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收入,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聲請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供稱自95年底至99年1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1,000元(見本院消債清算更審案卷第15頁訊問筆錄)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收入共為264,000 元(即11,000元×24 個月=264,000 元);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247,452 元【即(9,829 元+10,792元)×12 個月=247,452 元】後,仍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永豐商業銀行尚未回函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7 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更何況,再觀諸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等資料,其中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有多達數10筆(南方旅行社、岳玲專業美容沙龍坊、金裕興銀樓、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服飾名店、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吉+吉)康股份有限公司、綠方塊、S&S 加大尺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威安藥師連鎖藥局、寶雅生活館等)之高額消費性支出,且經核上開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又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復多係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為主要,且早於93年7 月5 日、93年7 月6 日及94年2 月5 日即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140,000 元及240,000 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5日聲請狀暨附件及遠東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93、94年間即知財務已有困難後,竟仍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另聲請人尚於94年5 月23日、94年6 月16日及94年6 月20日各提領15,000元乙節,併有臺灣新光業銀行99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可資參照,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尚有約1 萬多元之薪資收入,且每月總支出亦僅約1 萬多元(見本院消債清算執行案卷第138 頁),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理應無須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貸款,並進而積欠高達2 百多萬元之債務。再參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99年11月3 日板院輔民慈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8 號函後,僅向本院函覆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收入來源,並檢具相關資料為據,惟未就究何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貸款之用途暨原因詳為說明俾供本院參酌。準此,本院茲參酌上開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之消費明細等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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