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凱原名張慶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建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本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建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經本院於99年 5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嗣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00年1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債權人張玉蓮、黃國利、溫桂香、劉培醒、陳培源、黃挺美、廖赴洲、林志文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金融機構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之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之房屋貸款自97年3月起未依約償付,迄本件債務清 理程序開始時,仍有本金餘額283,690元未清償。 ㈡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95年1月貸款200,000元,於93年11月5 日貸款900,000元。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12月23日於南都汽車西台南消費5,095元,94 年1月10於髮型特區消費7,000元、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分別於93年11月4日提領20,000元、94年1月14日提領20,000元。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2年9月26日於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4,290元、92年9月25日於海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92年9月26日於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60元、92年9月26於海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00 元、92年12月22日於東門輪胎消費19,6 98元、93年8月2日 於太平洋百貨雙和店消費2,928元、93年7月9日於車之輪汽 車百貨消費3,239元、93年8月8日於輪之汽車百貨消費2,798元、93年9月18日於全國兒童消費29,268元、93年9月25日於南都汽車西台南消費10,000元、93年10月13日於旅南活海鮮消費3,015元、93年10月15日於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11,221元、93年11月2日於搭巴士餐廳消費2,475元、94年3 月8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90元、94年3月19日 於泛博消費8,400元、94年3月26日於泛博消費3,320元、94 年4月18日於泛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00元、94年4月28日 於南都汽車西台南消費6,507元、94年5月10日於南都汽車西台南消費3,696元、94年5月18日於泛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00元、94年6月20日於泛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00元、94 年7月9日於南都汽車西台南消費5,877元、94年8月15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11元、94年8月1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3,348元、94年9月4日於衣蝶台中消費14,858元、 94年9月19日於旅南活海鮮消費4,350元、94年9月21日於墾 丁福華度假飯店消費12,6 40元、94年12月20日於紅舫頂級 牛排館台南店消費3,608元、94年12月13日於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8 8元、94年12月24日於車族汽車精品百貨消費7,500元、95年1月31日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6,390 元、95年2月26日於威寶電信台南民族店消費13,980元、95 年3月30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元。債務人於94年4月28日並以信用卡通信貸款533,805元,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分別於93年7月9日提領20,000元、93年7 月13日提領5,000元、93年9月27日提領10,000元、94年12月19日提領40,0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更生程序開始前,陳報其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更生方案中復以任職之收入為清償來源,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又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依首揭說明及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算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98年4 月15日聲請更生時起算。基此,本件清算程序於99年8月11日裁定終止,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依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債務人自陳其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合計為1,593,774元,有其所提 出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證,扣除債人主張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之出660,058元後,仍有餘額933, 716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本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於清 算程序終結後即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自亦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之適用 。 ㈡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身有高額之房屋貸款未清償,而其另自93年7 月起使用各債權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金額多為數萬元,嗣後並多次申請債權銀行之高額信用卡貸款,金額分別達200,000 元、900,000 元及533,805 元,債務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債務人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密集有旅遊度假、百貨公司、汽車用品、餐飲、電信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亦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