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4號債 務 人 沈雅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雅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沈雅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通知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且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清算,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惟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9日、99年6 月29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清火字第36號函通知聲請人分別於99年1月21日、99年4月27日、99年6月3日、99年7月20日 召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於接獲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應於99年3月30日到院接受詢問,聲請人於接獲通知後,亦無正當 理由未出席,有送達證書5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6號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無故拖延使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未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及答覆詢問之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又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已於92年5月13日向國泰世華商銀申 請代償其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卻於93年3月18日又向遠東商銀申請代償玉山商銀欠款111,000元,堪 認債務人至93年3月已長期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 款等方式以債養債,致負債高於資產,而其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償債能力,復於93年4月12日向渣打商銀申請聰明 還款3年期貸款共約20萬元;於93年11月11月22日向中國信 託商銀申請貸款35萬元;於94年3月18日向台新商銀申請貸 款35萬元;並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5月28日預借現 金共40,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共30,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6月預借現金共26,000元;持聯邦商銀 信用卡於93年5月26日預借現金6,000元、93年8月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5月17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6月25日預借現金6,000元、94年9月12日預借現金5,000元;遠東商 銀信用卡於93年5月3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共50,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20,000元;持玉山商銀信 用卡於93年4月16日預借現金共48,750元;持大眾商銀現金 卡於94年10月共提領94,4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債務人於93年4月、93年5月、93年7月、93年8月、93年11月、94年5月、94年10月均有一個月內即大量借款超過4萬元之情形,與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健保費1,600元、醫療費5,000元、水電及電話費2,000元、伙食費12,000元、扶養費8,000元,共計28,6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17頁),顯不相當,足認債務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逾生活必要之支出。又綜觀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仍持續有多筆至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元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之高額消費,足認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及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 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 意見,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