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黃壽鯨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曹 峸
- 相對人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代理人
- 李明書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玉惠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壽鯨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1日遞狀聲請清算,本院98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將債務人所有新臺幣(下同)34萬2151元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應為債務人可否免責之裁定。
三、次查債務人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78年間父親發生重大車禍,支應龐大的醫療費用,84年至87年間兄長將嫂嫂及兒子遺留在家中,由債務人幫忙籌措生活費,89年母親罹患肝硬化,為支付中醫藥材,陸續向銀行借貸支應,91年11月至93年7 月因購買到海砂屋與賣方訴訟,期間之開銷又致負債增加,以伊每月2 萬多至3 萬元之收入,要負擔這個家的家計,只有與銀行借貸才能勉強支應,是以累積至目前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然觀諸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所稱債務累積之期間內有多筆支出遠東百貨、明曜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來來百貨、奇瑪百貨、燦坤、全虹通信、臺灣大哥大、米提鞋店、星巴克、電視多媒體購物、聖鋒服務中心、量販店、牛排館、星期五餐廳及多筆高額現金借貸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03 頁、第122 頁、第147 至153 頁、第159 頁),核該花費除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需亦與所稱債務累積之情節有違,是債務人明知已無法負擔債務,卻不能節制自持反猶增加非維持生活必要之花費,自難認無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嫌,從而債務人放任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債務致無法清償,再企盼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不啻係將消費後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節。
四、次查債務人90、91年間,分別曾以任職於蘆洲慈惠堂,擔任會計年資3 年,月收入4 萬1000元或4 萬8000元之資力,復有以任職於奕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年資從3 年至9 年不等,職稱有員工、中級主管,教育程度則有高中高職及大學等學歷,向多家金融機構填報個人學經歷之資料,有其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109 頁),是債務人因惡意填寫、報送不實之資訊,誤導金融機構核予高額信用額度供其使用之嫌,致因而負擔過重生不清償債務情事,核非無「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嫌。準此,本件債權銀行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而債務人既已因所得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惟其卻仍大量使用信用借貸、花費,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乙節,應認可採。又本件業經良京實業公司、台新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上海儲蓄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是債務人亦無可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例外得藉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
五、結論:債務人具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不得免責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具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