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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黃壽鯨
即債務人
相對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 峸
相對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明書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壽鯨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1日遞狀聲請清算,本院98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將債務人所有新臺幣(下同)34萬2151元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應為債務人可否免責之裁定。

三、次查債務人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78年間父親發生重大車禍,支應龐大的醫療費用,84年至87年間兄長將嫂嫂及兒子遺留在家中,由債務人幫忙籌措生活費,89年母親罹患肝硬化,為支付中醫藥材,陸續向銀行借貸支應,91年11月至93年7 月因購買到海砂屋與賣方訴訟,期間之開銷又致負債增加,以伊每月2 萬多至3 萬元之收入,要負擔這個家的家計,只有與銀行借貸才能勉強支應,是以累積至目前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然觀諸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所稱債務累積之期間內有多筆支出遠東百貨、明曜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來來百貨、奇瑪百貨、燦坤、全虹通信、臺灣大哥大、米提鞋店、星巴克、電視多媒體購物、聖鋒服務中心、量販店、牛排館、星期五餐廳及多筆高額現金借貸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03 頁、第122 頁、第147 至153 頁、第159 頁),核該花費除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需亦與所稱債務累積之情節有違,是債務人明知已無法負擔債務,卻不能節制自持反猶增加非維持生活必要之花費,自難認無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嫌,從而債務人放任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債務致無法清償,再企盼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不啻係將消費後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節。

四、次查債務人90、91年間,分別曾以任職於蘆洲慈惠堂,擔任會計年資3 年,月收入4 萬1000元或4 萬8000元之資力,復有以任職於奕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年資從3 年至9 年不等,職稱有員工、中級主管,教育程度則有高中高職及大學等學歷,向多家金融機構填報個人學經歷之資料,有其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109 頁),是債務人因惡意填寫、報送不實之資訊,誤導金融機構核予高額信用額度供其使用之嫌,致因而負擔過重生不清償債務情事,核非無「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嫌。準此,本件債權銀行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而債務人既已因所得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惟其卻仍大量使用信用借貸、花費,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乙節,應認可採。又本件業經良京實業公司、台新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上海儲蓄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是債務人亦無可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例外得藉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

五、結論:債務人具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不得免責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具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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