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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案卷(下稱消債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4 號更生執行案卷、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生案卷第3 頁)所載,聲請人自91年5 月15日起即以開計程車為業迄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可認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顯有執行業務所得,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執行業務收入為720,000 元(即30,000元×24個月=720,000 元);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440,906 元,{計算式如下:【(9,509 元+9,829 元)×12個月】+【(9,509 元+9,829 元) ×2 人(父母)×1/5 (應分擔人數5 人)×12個月】+【 (9,509 元+9,829 元)×1/2 (未成年子女1 名,應分擔 人數2 人)×12個月】}後,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 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17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更何況,再參以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等資料,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有多達數10筆之娛樂(真杏美容工作室、永安雪森林遊樂區、財神視聽歌城、伊蝶美容名店、堡麗晶美容名店)、電子用品(燦坤3C、鑫保電器有限公司)、旅宿(薇風商務旅館、薇薇精品旅館、泉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遠來大飯店、皇城汽車商務旅館、八煙會館有限公司)、餐飲(朝霧渡假餐飲小棧、語軒茶藝館)、百貨公司(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太平洋百貨、來來百貨)及其他(福星特產行、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健立車業有限公司、景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生活流行館、榮昇銀樓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支出,經核上開消費之內容,均屬非為日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而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多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為主要,且早於90年12月28日、91年3 月2 日即分別預借現金40,000元、100,000 元等情,有聯邦銀行99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聲請人於90年間即知財務已有困難後,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另聲請人尚於91年5 月提領50,000元、92年3 月提領240,000 元、93年6 月、9 月及12月各提領80,000元、100,000 元、30 0,000元、94年1 月、3 月各提領378,000 元、423,000 元(併參見渣打銀行99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三信銀行99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富邦資產公司99年3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新光行銷公司99年3 月3 日函暨附件、乙○銀行99年3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玉山銀行99年3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台灣土地銀行99年3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東銀行99年3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尚有約3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而有關油錢部分,聲請人又多係以刷卡方式為之,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自無理由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更遑論上揭所提領之金額,亦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況聲請人於收受本院99年2 月22日板院輔民慈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函後,亦僅泛稱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云云,惟未就何以需要如此頻繁預借現金或貸款之用途暨原因詳為說明俾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消費明細等資料,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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