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筱琪
- 原告甲○○原名:黃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原名:黃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1 月7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於92至94年間有多筆大額以現金卡提領紀錄,其中93年7 月至94年1 月間提領之金額合計高達449,000 元,顯非用於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單月提領金額超出月收入數倍,另其信用卡亦多為預借現金之消費,且尚有比堤精品店、遠百企業、美商賀寶芙、遠傳電信、NOKIA 、屈臣氏、好樂迪KTV 、全球人壽保險、琦雅體育用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之高額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奢侈浪費之消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起即頻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4年3 月預借83,000元、同年4 月50000 元、同年5 月34,000元,3 個月合計167,000 元,顯逾必要生活費用,且其餘消費地點多為休閒娛樂場所,如好樂迪KTV 、錢櫃KTV 、上豪大飯店、舒蜜酒店、紅精品屋、東森購物、新宿髮型名店、咖哩王國、坎妮精品店、天隆旅行社、阿契夫服飾店、遠雄人壽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其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債務總額為4,250,320 元,然其平均月收入僅2 萬元,縱認其有扶養三名子女,此開銷亦實已逾一般正常人之水準,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又債務人既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其自已意識其營收能力遞減,惟其借款用以清理債務之餘,又另享有消費擴張之利益,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有違社會公允,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當事人欲申辦中長期信用貸款之借款,必有一定之收支計劃,詎相對人借款後,未滿2 年即告逾期,尚難謂其辦授信已具備良好之理債規劃,顯有投機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珠寶銀樓等過度消費,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有多筆預借現金紀錄,顯見其已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開支,惟其仍於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悅榕汽車旅館、好樂迪KTV、上豪大飯店等非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商店奢侈 消費,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其年約40歲,尚具有工作能力,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其預支消費所生之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不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欠款為信用貸款,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裁定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其尚具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惟其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由此顯見債務人實無欲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聲請清算逃避還款責任,故意阻礙協商成立之意圖實甚顯然,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多有奢侈、浪費及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如普洛美髮店、遠百企業、順發旅行社、錢櫃KTV 、大賣場、人壽保險等。又債權人曾於91年間代償債務人於台新銀行之債務,惟查債權人清冊仍列有台新銀行,顯見債務人藉此擴張信用,而致有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債權人已多次為債務人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以減輕其每月所需負擔之債務,然債務人未有節制其消費之習慣,於90年至94年間仍有多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如立榮航空、順發旅行社、普洛美髮店、好樂迪KTV 、台灣大哥大、遠百企業等場所,及多次預借現金項目,故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持信用卡消費,多於百貨公司賣場、高額電信費用等非屬一般民生必需之開銷,顯見其奢侈浪費之用途,倘其節約用度,則應能避免債務擴大,然債務人明知,卻仍向其他銀行借貸並恣意提款致債台高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持信用卡之期間內均僅繳納最低金額,且其消費於屈臣氏、保誠人壽、東森得易購、雅虎國際資訊、星期壹購物網、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等非民生所必需之消費,及多筆預借現金。由此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卻仍未節制,仍繼續進行不當消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觀諸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3至95年間,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比堤精品店、屈臣氏、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祿景泰珠寶銀樓、崇光新竹店等購物及百貨業消費金額總計高達333,582 元。又聲請人於好樂迪KTV 、錢櫃KTV 、舒蜜酒店有限公司、上豪大飯店有限公司、新宿髮型名店、天隆旅行社、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NOKIA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普洛美髮上昇店、順發旅行社、立榮航空、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娛樂業消費金額合計亦有230,699 元。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卻仍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遠雄人壽等繳納保險費,共計109,984 元。再者聲請人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2年7 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即高達58,000元,93年間每月亦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92年8 月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3 萬元;95年3 月向渣打銀行預借15,000元、96年1 月預借25,000元、同年2 月預借3 萬元、同年5 月預借13,000元;又於96年3 月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2 萬元、同年4 月預借現金93,000元,同年5 月預借現金54,000元;又於92年2 月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償6 萬元、93年4 月代償75,000元、95年10月代償178,106 元。又雖一般電信費用為日常生活之消費,然聲請人每月支付之電信費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實難認其非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綜觀聲請人上開支出及預借現金情形,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必要支出顯不相當,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保險費用、銀樓、餐廳、網路購物、百貨公司、旅遊、娛樂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思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