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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子○○、丙○○、庚○○、丁○○、乙○○、壬○○○○、甲○○、癸○○、寅○○、辛○

  • 當事人
    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卯○○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丑○○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丑○○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明顯不公平,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正值青壯時期,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消費內容雖為一般人所消費之場所如百貨公司、髮廊及手機通訊行等,然其消費之金額及頻率,顯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幾以借貸維生,花費顯超自身可支配所得,其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94年12月至95年7月累計之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3,719,395元,足可推之每月約有近53萬餘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其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各家債權銀行所負債務,皆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大額信用貸款等,核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亦明顯逾越債務人可負擔之數額,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依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已超越一般人之消費習慣,且有多筆專案借款之非必要性之奢侈放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依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前於更生債權人會議中,對於借款資金流向、消費購買金飾等情事,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消費行為疑似有涉及不當消費、投機等動機,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觀諸債務人自94年7月後之消費紀錄,多為生活上非必要之消費行為, 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然債務人不思節約仍任意增加自身之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且債務人正值壯年,若能再節約開支,辛勤工作,其債務非無完全清償之可能,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十)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向本行申請信貸時,應知自身還款能力有限,理應量力為出,而非不知撙節持續消費,由此可觀債務人消費時並不知節制。而今又藉程序之便而欲行免責之行,此舉不符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於94年12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50,000 元、於95年5 月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5 ,000 元、於94年1 月6 日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80,000 元、於94年2 月28日向二分之一童裝服飾有限公司消費5,064 元、於94年5 月15日向遊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400元、分別於94年1 月3 日、94年1 月10日、94年5 月16日、94年7 月25日、94年10月17日向曼都消費2,690 元、2,569 元、2,250 元、4,030 元、 1,740 元、於94年5 月15 日 向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80 元、於93年1 月17 日 向水牛城牛仔名店消費2,031 元、於94年11月16日向銀鯨公司消費1,036 元、分別於95年2 月6 日及98年4 月14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彩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8 0元及20,706元、多次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西門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家樂福、屈臣氏消費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另本院於99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僅略以對於93年1 月迄94年5 月間之消費事由,業已不甚清楚,惟於前述期間所為之消費,皆已向各債權銀行為清償或至少繳交最低額費用。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立即節撙生活開銷,以便於償還債務,懇請 鈞院尚不能以前述消費事由認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及後續之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二)如是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髮廊、百貨公司、旅遊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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