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丁○○原名呂慶珠. 即債 務 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即 債 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即 債 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癸○○○○Mic.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 潘隆政 上列債務人丁○○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9 月2 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及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 號等裁定可稽,又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以99年3 月12日板院輔民團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於本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綜觀其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4年3 月份提領新台幣(下同)60,000元,94年7 月份提領40,000元,94年8 月份提領50,000元,94年10月份提領60,000元,94年11月份提領30,000元,94年12月份提領50,000元,合計提領290,000 元;於95年1 月份提領40,000元,95年2 月份提領60,000元,95年3 月份提領45,000元,所提領之金額已逾越其自身資力甚多,顯與常情不符。次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多為預借現金、電視購物等分期消費,分別於93年12月預借現金20,000元、服飾店消費8,700 元;94年1 月於中聯旅行社消費17,442元、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3 月份於富躍電視購物分期消費;94年5 月份於東森購物消費4,861 元、於第五季居家用品消費8,000 元、中聯旅行社消費31,620元、宏亮旅行社消費25,750元、金世紀銀樓眼鏡消費5,200 元;94年7 月於國外消費3,218 元;94年9 月於市立聯合醫院消費8,000 元,此外尚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多筆消費。再查,慶豐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人之信用卡債權,消費明細亦係集中於電視購物及預借現金等非生活必要支出。顯示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持續分期消費,加重其自身經濟負擔,其花費顯與其資力、能力及身分地位不相當,且其消費地點多為出國旅遊、電視購物及百貨公司,實難謂此類消費均為生活所必需,況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銀行之消費,債務人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現金卡為消費性貸款產品,以隨借隨還、機動計息之方式供持卡人使用,而債務人於94年5 月13日向債權人申辦額度為10萬元之現金卡,且於申辦之始即將額度用罄。而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款外,尚向13家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缺乏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債務之能力,終以浪費行為而積欠鉅額款項。此外,債務人於93、94年間即負有鉅額債務,其先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既整合負債業務,惟嗣後不知節制,竟又持已受代償還清之信用卡、現金卡用以借款並花費殆盡,並未因積欠債務而有撙節開支之舉措,更可證明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末查,鈞院於97年8 月28日即已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惟據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信用卡繳款資料資訊顯示,債務人竟於98年12月22日清償他債權人之信用卡帳款。按債務人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法院應不予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實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3 月19日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於當年度提領90,000元,94年度提領120,000 元,95年度提領64,000元,往來期間均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當時收入已不足支出花費,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其他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之債」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因而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費,嗣由債權人買受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有之信用卡應收帳款,而受讓該筆債權。而審視債務人於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於93年5 月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其於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一般代償他行信用卡之利息較原信用卡循環利息為低,倘若債務人可節制自身之消費習慣,定可有效減少其負債,惟之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仍皆為電視購物、服飾店、免稅店及專案貸款等非必要性消費。尤有甚者,債務人於95年9 月債務協商成立前仍有旅行社之大額消費,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有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消費及電視購物等,難謂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屬預借現金、服飾、電視購物…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且資金流向不明,恐有過分浪費之虞,且債務人於此段期間內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揆諸相對人對債權人之信用卡負債明細表,儼然係肇因於94年8 月至95年6 月間之消費(共計41,476元)所構成,單純以債權人之債權軌跡,固難遽斷有奢侈浪費情事,然對照債務人其他銀行之負債(普遍為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亦多發生於相仿之期間,舉輕以明重,其逾越經驗法則之現金透支,可評價極盡揮霍之能。揆諸債務人自94年8 月至95年8 月(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前夕,計12個月期間)累計之負債高達991,751 元,足可推知每月平均尚有82,646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評價其行為尚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縱然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或身體健康上之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檢視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中多為非生活必要支出及預借現金。債務人本應之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仍恣意消費,且均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債務人明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本應量入為出,卻仍為前述之消費態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信用卡現金借貸及預借現金所產生。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債務,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進行現金借貸與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97年8 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嗣並於98年9 月2 日終止清算程序(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 號)。然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95年9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每月應繳金額12,397元。債務人依約繳納20期,惟其自97年7 月起,因癌症術後合併右手淋巴水腫,致使體力變差,收入減少,無力償還欠款,不得已而毀諾,且其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發函債務人,請債務人就:⑴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函中關於債務人於94年3 月份、7 月份、8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分別提領6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3 萬元、5 萬元,合計94萬元;復於95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分別提領4 萬元、6 萬元、4 萬5 千元,請其說明何以需提領上開金額之原因?又提領後之使用用途為何?併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台端有多筆旅行社消費與電視購物消費,請債務人併就該等消費項目提出說明並陳述意見;及⑵請其就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關於該等消費項目提出說明並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函),債務人具狀陳稱:電視購物及消費商品付款方式是正常優惠促銷,且為家用所必需品,不能認為是超過資力;關於向台新銀行提領多次上開現金,係用於製作假牙、參加旅遊團、購買年貨、購買中藥偏方及保健藥品、做民俗療法、購買健康食品、搬家費用及押金、借款予第三人10萬元(該第三人已於98年清償完畢)、參加大陸旅遊、購買機票至美國探親、購買4 套床被攜至美國予女兒與孫子、與兄同往馬來西亞旅遊、購買金牌還願、購買保養品、香水、服飾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34 頁之債務人陳報狀)。 ㈢然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暨現金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22日至94年1 月28日間以信用卡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3 筆,金額共計40,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尚於94年3 月至95年3 月間以現金卡預借現金,金額高達43,50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4651 號函);於93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 筆,金額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於94年5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13日間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筆,金額共計151,0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於93年3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3日間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5筆,金額合計為274,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於94年8 月3 日及31日,以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2 筆,金額分別為27,000元、49,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合計76,000元;於94年1 月21日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於93年3 月22日起至93年11月17日間向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6 筆,金額共計80,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於93年10月8 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綜上所述,債務人於93年3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3日間,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金額高達1,096,000 元,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宏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NW-THE ATRIUM LANTAU HK 、DFS USA-LAX TOM BRAD LOSANGELES US、BATH & BODY WORKS 0779 TUSTTUSTIN/US、MAS GB-INFLIGHT SALE KLIASEPA SEPANG/MY 、KUAN KUAN 忠孝二店、KEAWEAR 、KUD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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