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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4 月29日分別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94年4月至95年4月於燦坤土城店分14期總計14,49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現金卡於94年7月至95年3月總計提領96,000元,單筆提領最高金額2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債務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3年4月提領15萬元、96年6月至7月提領7萬元、93年11月提領20萬元、94年4月至5月提領7萬元、94年7月提領6萬元、94年10月至12月提領32,0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使用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1年12月兩筆消費總計24,999元,單筆最高消費21,000元;92年1月份3筆消費總計57,249元,單筆最高消費51,549元;92年2月6日於福華商行單筆消費17,000元、93年6月15日於車麗屋汽車百貨單筆支出9,500元、94年9月4筆預借現金提領總計7萬元,單筆最高提領2萬元、94年11月30日及94年12月4日分別預借現金2萬元及1萬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債務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90年10月8日於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店消費10,900元、91年4月13日於水車姑娘視聽歌唱名店消費19,250元、91年4月29日於奇暉資訊有限公司消費29,500元、於91年6月預借現金共計2萬5千元,單筆最高15,000元、92年1月11日於SUNYA SHOP消費51,549元、於92年9月預借現金共計7萬元,單筆最高金額2萬元、於92年10月預借現金共計3萬元,單筆最高金額1萬元、92年10月15日於庭園酒吧消費31,500元、於93年5月預借現金共計5萬元,單筆最高金額1萬元、於93年6月預借現金共計5萬元,單筆最高金額2萬元、於94年6月預借現金共計12萬元,單筆最高2萬元、於94年7月預借現金共計11萬元,單筆最高金額2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1月28日預借現金共計3萬元,單筆最高金額2萬元、92年3月13日於福華商行消費1萬元、於92年7月28日預借現金1萬元、於92年8月預借現金38,000元,單筆最高金額18,000元、於92年12月至95年4月通信貸款分29期,每期9,726元(見本院卷第46至85頁)。依債務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板院輔民謙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文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對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該文已於99年4 月13日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今尚未回覆。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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