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結果,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萬泰商銀現金卡於95年8月23 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95年9月7日提領10,000元、96年8月26日提領15,000元; 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多次至太百雙和店、艷陽電影院、崇光雙和店、美商亞洲美樂家、mina小舖、登琪爾SPA、紅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並於96年11月27日預借現金80,000元;持上海商銀信用卡於90年7月3日預借現金5,000元 、90年8月31日預借現金10,0 00元、91年2月26日預借現金 5,000元、92年1月2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4月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7月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7月30 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40,000元、97年1月28日預借現金19,000元,另有百貨、視聽音樂唱片及 美容等消費支出;持甲○商銀信用卡於95年5月16日、95年7月22日分別至登琪爾SPA消費20,574元、2,400元,且於96年1月22日餘額代償338,000元;持荷蘭銀行信用卡於95年11月2日辦理信用貸款250,000元、97年4月3日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自88年起即多次至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傑昇通信永和二店、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登琪爾女子健美院、依馬精品鞋坊、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中和分公司、艷陽電影院台北永和店、和信電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且有多筆高額預借現金,即於88年11月19日提領20,000元、88年12月2日提領20,000元、89年6月24日提領10,000元、89年10月21日提領10,000元、90年3月9日提領10,000元、90年8月31日提領10,000元、90年10月12日提領10,000元、91年3月6日提領10,000元、91年3月11日提領10,000元、91年3月21日提領10,000元、91年5月7日提領10,000元 、91年9月9日提領10,00 0元、92年3月7日提領20,000元、92年6月26日提領10,000元、92年8月8日提領10,000元,另自92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貸款共計約65萬元、93年7月26日借款50,200元、93年11月29日借款30,100元、93年12月27日借款26,100元、94年3月15日借款30,100元、94年12月8日借款30,000元、95年4月24日借款30,000元、95年7月6日借款30,000元、95年8月9日借款8,000元;持土地銀行信用卡多次至東森購物百貨、興雙和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中和店、美商亞洲美樂家、LA NEW第118分公司及第090分公司等處消費;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 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