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消 債清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書面通知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又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27日至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50元、93年12月29日至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3,000元、93年12月31日至京星港式飲茶消費2,415元、94年10月24日至跳跳犬貓美容用品店消費4,400元等;持匯豐 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19日至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 48,410元、93年1月17日至沙克思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20元、93年4月10日至燦坤3C三重店消費9,587元、93年4月4日至百英數位影像館消費9,100元、93年9月23日至和信超媒體5,961元、93年11月30日至樺山車業有限公司消費16,000元、 94年1月6日至金興銀樓消費3,900元、94年2月1日至金瑞翔 銀樓消費14,000元、94年2月3日至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03元、94年8月5日至三十三間堂消費5,110元、94年12月29日至鴻豪電器消費33,000元等,且94年9月至10月預 借現金共計130,000元;持台新商銀現金卡於92年8月18日提領30,000元、92年9月18日提領10,000元、93年4月23日提領20,000元、93年4月27日提領20,000元、93年5月7日提領30,000元、93年6月30日提領10,000元、94年8月26日提領30,000元、94年9月4日提領30,000元;持新光商銀信用卡自93年 12月31日起多次於東森得易購、跳跳犬貓美容用品店消費,且於94年9月30日至南山人壽消費31,013元等,又於94年9月27日提領現金20,000元;持渣打商銀信用卡於94年2月25日 至KOSHIN PEARL消費共計16,497元、94年2月26日至台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消費5,520元、94年2月28日至遠傳電信三重中正特約服中心消費13,070元、94年2月26日 至JAA INFLIGHT DUTY CHIBA消費6,188元、94年5月4日至同謚汽車有限公司消費7,329元,且多次至東森得易購、遠傳 網路門市、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北區信等處消費;持乙○商銀信用卡於94年7 月15日及17日至燦坤3C長庚店消費共計5,6 70元、94年12月14日至金正豐銀樓消費2,000元、94年12月19日至跳跳犬貓 美容用品店消費5,600元等,且有多筆EZ購、森輝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分期給付消費;持萬泰商銀信用卡於94年9月14日至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21元、94年11月19日至好樂迪消費5,932元,且於94年12月預借現金共計 60,000元、於95年1月預借現金40,000元、於95年2月預借現金10,000元;持華南商銀現金卡於93年7月25日提領30,000 元、93年8月2日提領30,000元、93年8月23日提領30,000元 、93年9月3日提領10,000元、93年11月3日提領20,000元、 93年11月23日提領30,000元、93年12月30日提領20,000元、94年5月10日提領30,000元、94年5月15日提領30,000元、94年5月20日提領30,000元、94年5月23日提領10,000元等;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於93年2月17日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11,250元、93年5月31日至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消費9,760元、93年6月3日至登琪爾消費25, 000元、93年12月28日至台灣路威台北101消費16,800元,且多次於台北金 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鼻頭阿珠老店、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葛麗特珠寶、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好樂迪KTV、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星期 五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和祥銀樓、烏來名湯泉會館、大台北鞋城股份有限公司、聯和通信器材行、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及有通信貸款、易遊網、卡氏汽車、101、分期靈活金等多筆分期 給付消費,尚於94年3月14日有30,000元貸款;於93年12月 向台北富邦商銀申請握薪償貸信用貸款代償中國信託商銀信用貸款247,160元及信用卡158,000元、渣打商銀現金卡70,000元、台新商銀現金卡70,0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本件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