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景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景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本院於99年4 月28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則表示其無不予免責之法定事由,鈞院應裁定予以免責等語。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每月薪資固定,已經拿出最大還款誠意提出協商更生還款方案,不知何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同意,又96年至現在為止債務之利息增加一百多萬,顯然並非因奢侈浪費導致累積龐大債務,懇請鈞院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自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曾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消費,不論其預先借用現金之目的為何,其於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等,而非任意借用後致背負龐大債務時,才聲請更生程序由債權人承擔其任意享受之後果,導致各債權人之債權利益受到侵害;又債務人幾次預借金額並不低,可推知其生活過於依賴此項功能,未考量收支平衡之情形,不斷借用現金致使背負債務之行為,實難不認其非有浪費之情形;再者,債務人曾有至書鄉園西餐廳、PINK等商店之消費,顯係個人追求享受之消費而與生活之必需無關,其中數筆消費近新台幣(下同)上千元,甚至達3,000 元以上,債務人之日常花費不懂節制,係屬奢侈浪費之情形,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之理由可知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據實報告之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即應裁定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項目中,為「預借現金」動支及分期「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兩類非必要生活支出,蓋債務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遞減,應量入為出,而非再以信用卡為上開消費,是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予免責;再者,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有所餘,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其於91年4 月開始動用現金卡時即提領4 萬元,其間曾數度提領並清償,其於93年9 月8 日清償完畢後,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3年9 月至10月提領138,000 元、94年3 月提領11萬元、94年6 月提領1 萬元、95年5 月提領79,000元,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捉襟見肘,不敷支出,卻不見債務人節約用度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債務,實有不免責事由;又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家樂福量販店、京華城百貨、屈臣氏、長榮航空、新光產物保險、大潤發等消費,債務人於95年1 月清償餘額餘7,295 元後,復於95年1 月23日至2 月17日間預借現金12萬元,嗣後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專案分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負債發生原因乃投資餐廳虧損;又由債務人之本行現金卡提領明細紀錄顯示,在核貸5 萬元額度後,債務人於動用期間均大額提領至滿額,卻無力償還更多款項,僅繳納最低還款額,顯見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中包括各百貨公司、畢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永昌精品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藍捷精品坊、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宴港式餐廳、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首部曲KTV 視廳歌城等,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又債務人於95年間有多筆免稅商店與永昌精品行之消費,應有出國旅遊之情形,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4 款之情形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以密集且高額之保險費支出為主要消費項目,91年12月合計21,680元、92年1 、2 、3 、6 、7 及12月各分別消費39,272元、16,098元、10,139元、15,074 元 、12,260元及16,657元,93年2 、3 、7 、8 及12月各分別消費120,724 元、23,573元、28,749元、11,146元及31,701元,94年7 月及9 月消費金額分別為71,236元及20,518 元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既已向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代償方案,自應量入為出以儘早償還欠款,惟其竟仍有多筆奢侈性消費支出(如新光三越百貨、長春牛仔城、宏錡國際事業公司、遠東百貨、誠泰行銷、永昌精品行、特力翠豐公司及匯豐汽車等);另依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理由亦載明債務人有數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目,顯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數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目,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3 月至95年3 月間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中於「遠傳電信公司」消費5,990 元、「蘇格蘭鞋業有限公司」消費4,166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大部分皆於逢陞科技分期購物、泰豪汽車、翔翊通訊、好樂迪等奢侈浪費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於94年4 月申辦信用卡,自94年6 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過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5年1 月,致債務越滾越多,且其刷卡金額皆來自預借現金,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主要除現金卡大額之預借現金與信用卡通信貸款外,信用卡消費亦有多筆服飾、賣場、國外購物、郵購、保險、旅行社等奢侈性消費,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另請鈞院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等語。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6 月、同年12月辦理借貸81,000元、129,000 元,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其自94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7 日共計提領255,000 元,包含94年1 月高達5 萬元、2 月達6 萬元、3 月及4 月分別高達65,000元、70,000元,明顯逾越日常生活所需,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立揚診所任職,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約27,000元,此有本院98年9 月29日執行筆錄(調查)、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卷可稽,足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5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收入數額為622,291 元【計算式:(保固木業有限公司:82,040)+265,390 +(楷茂復健科診所:5,995 +9,240 +9,020)+ (26,539×10)+=622,291】,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楷茂復健科診所96年2 、3 、5 月之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8號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 元、9,509 元、9,829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30,818 元【計算式:(9,210 ×2) +(9,509 ×12) +(9,829 ×10)=230,818】,債務人陳稱應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子女張○○之扶養費用,並與其妹張○○共同負擔扶養其母張○○之扶養費用,是再加計其每月扶養子女張○○、其母張○○之扶養費用【計算式:〈(9,210 ×2) +( 9,509 ×12)+(9,829 ×10)=230,818〉×1/2= 115,409 ;115,409 ×2 人=230,818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197 頁、第193 頁、第293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應為461,636 元(計算式:230,818 +230,81 8=461,636),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160,655 元(計算式:622,291-461,636=160,655) ,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前揭卷第21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5年5 月間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6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93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19,665 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94年3 月間預借現金55,761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同年10月間預借現金112,199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分別於94 年6月、12月間向澳商澳盛銀行(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81,000元、129,000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分別於94年1 月、2 月、4 月、5 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5 萬元、6 萬元、65,000元、7 萬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分別於91年5 月、93年4 月、94年2 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20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顯見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之金額,不僅超逾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之支出【即461, 636÷24=19,234 (元以下四捨 五入)】,更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之支出42,461元為高(見前揭卷第195 頁),足認其消費金額明顯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之所需。再觀諸債權人玉山銀行、匯誠資產公司、安泰銀行、國泰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0年1 月17日、90年6 月6 日、90年6 月19日分別於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360 元、3, 530元、3,360 元、於93年12月6 日、95年1 月6 日分別於愛的世界刷卡消費2,551 元、7,573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203 頁正反面)、於95年3 月20日於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500元、於90年7 月3 日於泰豪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614元、於91年11月5 日於翔翊通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450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分別於92年5 月20日、同年8 月14日於好樂迪KTV 刷卡消費2,674 元、1,678 元、於94年5 月11日於蘇格南鞋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166 元、於95年3 月21日於遠傳電信新莊中港特約中心刷卡消費5,99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16 頁、第117 頁)、於92年9 月3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380 元、於93年4 月1 日於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千元、分別於92年6 月12日、93年9 月1 日於永昌精品行刷卡消費3 千元、分別於93年9 月29日、同年10月7 日、94年3 月30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410元、3,053 元、2,218 元、於92年2 月14日於東震有限公司板橋店刷卡消費12,600元、於92年7 月1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300 元、於92年7 月21日於GW ECPAY刷卡消費6,500 元、於92年12月12日於風采服飾店刷卡消費2,300 元、於93年2 月20日於宏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2,100元、於93年1 月16日於首部曲KTV 視廳歌城刷卡消費1,272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 2頁、第109 頁)、於95年5 月7 日於畢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220 元、於95年5 月16日於吉成輪胎五金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 500元、於95年3 月22日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機場刷卡消費3,206 元、於93年9 月16日於藍捷精品坊刷卡消費2,672 元、於93年8 月10日於鳳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000 元、於93年2 月11日於新生活店C-BLUE刷卡消費3,430 元、於93年1 月10日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5,000元、於92年4 月8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60 元、於92年3 月8 日於蒂蒂司服飾有限公司民權門市部刷卡消費1,77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債務人雖主張其係因銀行之高利率致累積龐大債務云云,惟其上開消費行為之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