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債 務 人 庚○○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債務人庚○○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於99年4 月9 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影劇娛樂、油料燃料、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台幣(下同)57,408元,今因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 ,顯低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差額,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得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42,884 元,平均每月為22,620元,而每月支出卻達33,608元,以行政院公佈98年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基準,加上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2 名子女,每月花費應僅為17,625元,且債務人自陳其欠下債務時間為民國90年,此後自應節制消費,惟其聲請前二年每月平均仍花費33,608元,導致債務持續累積,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於本行有通信貸款產品,放款日為94年3 月30日,撥款金額為450,000 元,信用卡產品,開卡日為87年6 月4 日。茲檢附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竟多為每月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92年11月1 日藏金閣珠寶金店消費24,500元,樹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92年12月7 日仁欽電腦有限公司消費32,079元,93年5 月19日總動員視聽歌城消費2,097 元,93年7 月20日好樂迪樹林店消費5,958 元,94年4 月23日萬佳飯店消費3,580 元,94年7 月9 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99 元,95年4 月12日順發3C量販台北光華店消費3,799 元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故乃肇致道德風險,其聲請更生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難謂有可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僅44歲,並非無工作能力,按債務人主張,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盡量減低開銷,卻僅依賴清算減輕負擔,似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然債務人是否可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或另有收入來源?否以債務人如何支撐生活?從而,聲請鈞院察明債務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查債務人信用卡於94年3 月代償中國信託20,000元,94年3 月代償台新銀行欠款80,000元等,並隨即參與95年債務協商,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36,000元,並提出每期還款3,000 元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用後之總額,至少為72,000元,惟現倘本件依清算程序獲免責裁定,則各債權銀行受償總額將為0 ,此將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再者,依債務人於友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曾於94年8 月向友邦申請代償其於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欠款共120,000 元,一般而言,代償他行之信用卡利息皆較一般循環息低,倘債務人對其消費內容及習慣知所節制,則定可有效減少負債金額,惟其於上開二銀行尚有欠款,可知債務人於申辦代償後仍不改其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使用情形,其欠款除現金借款95年2 月借款6 萬元外,其餘多為大賣場與高額且密集之保險費所致,該性質與數額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經濟情況已有困難時,猶持續預借現金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債務人正值壯年且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5 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0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85條規定,裁定自99年4 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然查,債務人陳稱其於98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四處於工地做工,並兼職其他打工性質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惟因於工地工作之性質,且工作內容變動頻繁,實難提供薪資明細相關文件等語,有債務人98年11月19日、99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 號卷),是債務人雖未能提出其每月收入36,000元之相關薪資明細等證明文件,惟其於98年5 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應堪認定。再依債務人所提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影本、97年5 、6 、7 、8 月業務津貼表、97年6 月至8 月收入切結書等件,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即95年11月至97年10月之總收入合計為449,058 元【即95年11月至12月收入(95年度總所得456,764 元÷12個月)×2 個月+96年1 月至12 月總所得201,021 元+97年1 月至8 月收入(依薪資存摺記載9,908 元+31,273元+5,724 元+4,924 元+4,102 元+2,061 元+8,918 元)+97年6 月至8 月收入(35,000元× 3 個月)=449,0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債務人於97年11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0號卷第21至28頁)。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經撤銷或離婚而消滅,為民法第1116條之2 所明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5、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 元、9,509 元、9,829 元為計算,縱再加上債務人2 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僅為422,320 元【(9,210 元×2 個月+9,509 元×12個月+9,829 元×8 個 月)×(債務人1 人+債務人子女2 人/ 債務人與前配偶平 均分擔扶養費之人數為2 人)=422,320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26,738元(即449,058 元-422,320 元=26,738元)。是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板橋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2至95年間,於94年11月25日、12月25日、95年1 月25日、4 月25日在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2,940 元,於92年8 月28日、12月7 日、94年7 月9 日、95年4 月12日分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欽電腦有限公司、順發3C量販台北光華店刷卡消費共計45,275元,於92年11月1 日、94年3 月7 日在藏金閣珠寶金店、天福銀樓刷卡消費共計26,980元,於92年12月6 日、12月13日、93年9 月26日、94年9 月11日分別在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亞藝影音埔墘店刷卡消費共計3,485 元,於93年1 月31日、94年4 月23日分別在美思樂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萬佳飯店刷卡消費共計6,360 元,於93年5 月19日、95年3 月18日分別在總動員視聽歌城、好樂迪南勢店刷卡消費共計7,412 元,於93年5 月1 日、10月9 日在萬岳運動用品民生店刷卡消費共計2,220 元、於92年12月7 日、94年4 月10日分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共計3,263 元,於94年5 月30日、7 月27日、10月24日在車麗屋汽車百貨板橋門市刷卡消費共計3,060 元,且於92年11月至95年6 月間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刷卡繳納保險費數十筆共計177,745 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預借現金共計30,000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至7 月間預借現金共計60,000元。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大賣場、娛樂業、百貨公司、電腦零售業、旅館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