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債 務 人 甲○○原名:葛人.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見該條款立法理由)。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5紙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於99年2月9日債權人會議時自陳每月薪水不一定新臺幣(下同)48,743元,有淡季、旺季等語,並提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復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96年3月5日起即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其96年5月起至96 年12月止薪資收入為313,970元(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計算式:392,462÷10×8=31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扣除自97年11月起 遭債權人扣押1/3之薪資後為652,933元(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每月扣薪18,885元計算,計算式:690,703-18,885×2=652,933)、98年1月起 至98年4月止薪資收入為142,307元(依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薪資存摺影本計算,計算式:10,460+24,109+18,620+25,588+27,021+25,346+11,163=142,307,已扣 除遭債權人執行扣押1/3之薪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109,210元;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妻 陳惠萍在家照顧幼女,無法外出工作,每月支出其妻之扶養費用4,000元等情,惟債務人之配偶陳惠萍現年21歲( 民國77年8月18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正值青壯之年 ,依陳惠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96年均有收入,且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難認債務人有支付其配偶扶養費用之必要;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 人自己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生活費用237,188元(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為9,509元 、97年為9,829元、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年為10,792元計算,計算式:9,509×8+9,829×12+10,792×4 =237,188),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母何金娥必要生 活生活費用79,063元(依上開內政部公佈之96年至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並與債務人之姊葛子晴、兄葛人泰平均分擔計算,計算式23 7,188÷3=79,063,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女葛芯瑜、葛柔瑄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支出女葛芯瑜2,000元、葛柔瑄4,000元扶養費,及葛柔瑄自97年11月出生後開始計算,計算式:2,000 ×24+4,000×6=72,000元),尚有餘額720,959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既未受任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債務人自應不 予免責。 (二)又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玉山商銀信用卡於88年8月23日至七小福旅行社消費23,256元、89年1月24日至扶手旋轉休閒椅消費2,988元、89年1月24日至彩色電視收錄機消費6,996元、89年3月3日及89年3月13日分別至美商奧利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95元及6,800元、89年3月17日 至地平線影視社消費2,000元、89年7月11日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10,472元、89年10月16日至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10元、89年12月4日預借現金10,000元、89年12月7日預借現金共40,000元、90年1月2日預借現 金6,000元等;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於87年4月2日預借 現金共45,000元、87年4月10日至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25,052元、87年4月24日至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3,744元、87年4月24日至好彩頭假期消費14,000元、87年10月9日預借現金10,000元、87年11月30日至歌林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10,750元、87年12月至88年2月至光碟大亨有 限公司消費共12,285元、88年4月預借現金共6,500元、88年7月18日至好樂迪KTV消費1,137元、88年7月28日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消費1,580元、88年8月24日預借現金12,000元、88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18,000元、88年12月1日預借 現金共13,300元、89年2月29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6月6日預借現金16,000元、89年6月24日預借現金7,000元 、89年8月15日預借現金4,300元、89年9月7日預借現金8,000元、89年10月12日至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共5,999元、89年10月30日預借現金6,000元等;持大眾商銀信用卡於86年5月30日至FONG YA CMIN SHI PUB TAIPEI消費4,200元、86年5月31日至哥倫比亞消費3,015元、86 年6月9日至好野牛仔店消費5,000元、86年8月17日至亞曼都男飾精品消費3,300元、87年1月15日至樂聖實業有限公司消費2,259元、87年1月21日至永通通信電話器材行消費16,000元、87年2月1日至專家名鞋消費3,099元、87年3月3日至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710元、87年3日19日至豐 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40元、87年3月預借現金共14,000元、87年4月預借現金共14,000元、87年4月10日至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74元等;依其上揭所 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發函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