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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末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於受景氣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目前雖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他生財設備312,192 元及對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51,379,569元,惟該公司業已廢止,聲請人顯無法收回該筆應收帳款。又聲請人尚積欠應付廠商帳款12,709,559元、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9,254,446元及稅捐1,700 餘萬元,故聲請人公司已無法正常運作,且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資產尚有現金存款200 萬元,並據其提出聲請人於99年2 月22日匯入林良財律師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保管之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尚有其他生財設備312,192 元,並提出財產目錄明細表1 紙為證,尚屬可採。聲請人另陳有對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51,379,569元,惟僅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確有該筆債權存在;且聲請人復稱該公司業已廢止,其顯無法收回該筆應收帳款,故縱令聲請人對該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該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聲請人自無受償之可能。再觀諸聲請人陳稱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共計為1,700 餘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稅捐之優先債權已遠超過聲請人資產,則縱認聲請人所陳其資產有現金200 萬元及其他生財設備312,192元之情屬實,惟仍有不足清償前揭具優先權債權之情形,更遑論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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