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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阮新傑

  • 原告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新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星期三)下午三時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貸款,周轉不靈,終致債務人無法經營下去,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了。因此,債務人董事會不得不作成決議,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請求法院宣告破產。 (二)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12,695,229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約12,695,229元,而聲請人僅有價值約1,647,155元之設備(聲請人估算)、現 金651,792元、勞保退休準備金459,908元之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產目錄為證,是依聲請人陳明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無聲請人欠稅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覆聲請人尚有暫行核定稅款1,610,970元,依稅捐稽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依聲請人另陳報附表編號47至51計508,947元部分,乃聲請人積欠員工林 志明、李秋萍、陳雅琪、陳碧惠、阮新輝等人之資遣費、勞退金債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項規定,倘該工資( 實務上認包括解散費)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優先於前揭稅款之債權。因此,聲請人除前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為利於員工林志明等人平均受償,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有多數之優先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約1,647,155元之設備(聲 請人估算)、現金651,792元、勞保退休準備金459,908元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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