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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0號

聲請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之財產僅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次順序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亦有規定。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現有資產總額為現金200萬元,積欠債權有使用牌照稅20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0元、罰鍰0000000元、殷袖珍工資債權49500元、遣散費231000元、殷相榮工資債權49500元、遣散費231000元、李昱璇工資債權72000元、遣散費456000元、林秀珍借款100萬元、殷林碧蘭借款100萬元、李美倫借款6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元,惟上開殷袖珍工資債權49500元、殷相榮工資債權49500元、李昱璇工資債權72000元,本有優先清償之順序,餘款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已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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