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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5號

聲請人
黃素華(即普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3,577,221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99,676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酌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若受破產之宣告,營業稅款仍係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參照)。是以稅款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普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資產僅有99,676元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款63,577,221元等情,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普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更與聲請人聲請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普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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