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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諾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致公司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後,准予備查。經清算發現,聲請人目前資產為新臺幣(下同)0 元,債務總計則有124,881 元,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照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8 號、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97年度破抗字第73號、97年度破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觀之,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總額為0 元,聲請人亦陳稱其目前已無資產等語,再參酌聲請人提出在卷之債權人清冊,目前尚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共為124, 881元,是可認其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惟查,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 、5 萬元,亦即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4 至5 萬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參照),故本件如以2 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即至少需要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2 年=96萬元),尚不包含其他必要費用,而聲請人自陳目前財產為0 元,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則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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