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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3號

聲請人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餐飲生意,至今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至民國97年12月以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本擬盡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惟聲請人所有資產均已變現出售,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固據提出清算完結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且係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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