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負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且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 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額為零,顯然已無任何資產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故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將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