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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麗玲李行一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中華民國台海文貿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富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舉辦「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印刷手提袋、邀請卡、折價券、信封等貨品乙批(下稱系爭貨品),其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284,191元(含稅),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將所有印刷手提袋、邀請卡、折價券、信封等貨品交付上訴人收訖。嗣屢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1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知,其完全未管理上訴人之事務,甚至是人頭,而聽任及授權其他理事為之,故訴外人鄭雅文既為其協會之理事,當然有權代表協會辦理系爭活動及相關事宜,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一切而諉稱不知,顯無理由。況且,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表見代理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提出上述抗辯,亦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鄭雅文於98年2 月間,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在國立中正紀念堂舉辦系爭活動,致系爭活動結束後,若干配合廠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始查覺訴外人鄭雅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除要求鄭雅文切結負起全部責任外,並即提出告訴,對於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亦即依法聲明異議,以資釐清權責。

(二)次查,系爭活動實係由鄭雅文經營之「ME工作室」統籌負責,上訴人絲毫未曾參與任何活動之籌備及展演工作;換言之,被上訴人究係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三)抑有進者,據上訴人嗣後查證瞭解,系爭活動期間參與工作之人員,如被上訴人原證1送貨單上簽收之訴外人李敏旭、王募節等人,鄭雅文亦積欠渠等薪資,惟渠等均深諳主事者為鄭雅文,故曾以訴外人鄭雅文為債務人,向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執行長盧綺鄉曾經告知,系爭活動之經費業經撥交鄭雅文處理,委屬不實;蓋倘系爭活動果為上訴人舉辦,上訴人何來受害之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有關上訴人負責人及執行長之連絡電話均係鄭雅文失聯後,其方才間接得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確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堪認定。

(五)上訴人於知悉鄭雅文擅以上訴人名義舉辦活動,並與廠商簽訂契約後,旋即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鄭雅文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9 月29日板橋慎偵寒緝字第6717號通緝中);一經接獲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即聲明異議,上訴人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無令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餘地,其理至明等情,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首應審酌者為,訴外人鄭雅文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雅文係上訴人之理事,並提出內政部98年9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172558號函附之中華民國台海文貿促進協會(即上訴人)之選任職員簡歷冊為證,故應有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權限等情;查證人乙○○雖證稱鄭雅文並非上訴人之理事,內政部登記資料之所以將鄭雅文記載為理事,乃鄭雅文幫上訴人送件時所擅自填寫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6 月17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8頁;附件五)中,卻稱鄭雅文原為其理事,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鄭雅文於提出刑事告訴前曾擔任上訴人理事之職務。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採。

(二)然上訴人又辯稱依其章程理事並無單獨對外代表之權限等語,此與證人乙○○證稱上訴人之活動,均應先由理監事提案,經表決通過始可舉辦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鄭雅文確有單獨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故上訴人辯稱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四、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1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98年1月12日即已接受訂單,為上訴人於98年2月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製作系爭貨品,且已陸續將系爭貨品送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1號2樓之4,該址乃上訴人之營業所,其應無不知之理等語,並提出送貨單5紙、對帳單1紙、發票5紙、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網頁列印紙本1 份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知悉鄭雅文冒用其名義對外舉辦活動時,即已提出刑事告訴,然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日期卻係98年6 月17日,距該活動已逾三個月之久。另上訴人具狀稱:「鄭雅文小姐提議本單位屬為贊助單位,非主辦單位」,復依證人乙○○所證述,上訴人辦理活動應由理監事提議,再經表決通過等語,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活動開始前,鄭雅文便曾以理事之身分向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活動,故上訴人應早已知悉鄭雅文有意辦理系爭活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記載之日期為97 年10月1 日,其中第三點表示:「因『200 9 電視藝術嘉年華』對外所積欠之所有欠款(所有廠商欠款、全體工作人員薪資),完全是乙方(即訴外人鄭雅文)個人對外行為,與甲方(即上訴人)完全無關,所有因『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所有相關責任,完全由乙方承擔,並特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月1 日即已知悉鄭雅文以其名義對外辦理系爭活動,並積欠廠商貨款,竟仍容任鄭雅文於98年2 月繼續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活動,且將活動訊息刊登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網站上,未見其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鄭雅文確因其擔任上訴人理事之身分而具有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此外,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其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51號2樓之4,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送貨地址相符,益徵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鄭雅文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登記資料中即可知悉理事長為何人,而協會之章程中並無理事得對外代表協會之規定,理事長係協會唯一對外之代表人,是被上訴人不知鄭雅文無代理權應有過失等語。然查,依一般交易習慣,於交易前是否應先查閱交易對象之登記資料,已非無疑,縱被上訴人先行查閱,亦可得知鄭雅文登記為上訴人理事之事實,是其相信鄭雅文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亦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辯稱其章程中並無理事得對外代表協會之規定,故僅理事長有對外代表之權等情,惟代表與代理乃不同之法律概念,上訴人之理事固無單獨代表之權,然依常情理事長授權理事有對外代理上訴人事務,為一般人所不懷疑,自屬合理。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鄭雅文無代理權一事具有過失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依前開說明,鄭雅文雖未受上訴人之授權,而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既已早已知悉鄭雅文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活動,並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貨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末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查鄭雅文雖無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惟因上訴人既知鄭雅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故鄭雅文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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