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盧登循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齊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如
- 訴訟代理人
- 詹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遭訴外人王國棋等人盜蓋偽造之犯罪嫌疑,尚待調查認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法院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依所主張之犯罪嫌疑,既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發生,按諸前開判例旨,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被告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所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民國98年8月31日)、30萬4,500元(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9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萬4,500元。及其中85萬元自98年9月1日起,其餘30萬4,500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被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個人事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固為真正,惟係遭他人所盜用印章而為,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實則,上訴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經理,因請款時需要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遂將印章交由被告負責人王國棋保管,惟被告公司之請款事宜日常均由王國棋之配偶林素真或其子王志剛負責處理,故上訴人無法確認究為何人盜上訴人之印文於系爭支票上,乃對其3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其等亦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足證上訴人之印章確遭盜用等情。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佐。
㈢上訴人前以:其於97年5月起在真琪大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真)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水電技術業務,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本及印章交由王國棋、林素真及王志剛保管,詎王國棋等人自98年7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後,上訴人始知上情為由,對王國棋等3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卷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7號)。嗣因其等未到案說明,經該署對其等發佈通輯等情,並有刑事傳票、通緝書在卷可佐。
㈣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係於98年4月29日以存戶原留印鑑章領取,該次領取空白支票之支票起迄號碼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該次領取空白支票其中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存戶於存款不足退票後,先後繳交註銷退票手續,向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註紀等情,有第一商銀華江分行99年9月23日一華江字第328號函及領用登記簿、退票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查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商銀華江分行調取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結果,承前述,經該行函覆: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係於98年4月29日以存戶原留印鑑章領取,該次領取空白支票之支票起迄號碼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該次領取空白支票其中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存戶於存款不足退票後,先後繳交註銷退票手續,向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註記等情,有第一商銀華江分行99年9月23日一華江字第328號函及領用登記簿、退票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即由該行前述函覆內容,固無法逕認係上訴人親赴銀行領用空白支票,惟領用人係執「上訴人之原留印鑑領用」一節,則無爭議。
㈡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通緝書,上訴人乃自承其自97年5月起在真琪大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真)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水電技術業務,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本及印章交由王國棋、林素真及王志剛保管等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未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請領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豈有同時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交公司負責人王國棋等人保管之可能。是縱前述空白支票之領用非上訴人親為,而係由王國棋等其他訴外人領用,或前述空白支票本中有關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號」,存戶於存款不足退票後,先後繳交註銷退票手續,向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註記之辦理者為王國棋等人,亦無法推認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故上訴人聲請就前開領用單上「盧登循」之筆跡為鑑定;調取領用當日銀行錄影紀錄;函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退票時,銀行究與何人聯絡等情,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者,依上訴人相關刑事告訴意旨,既稱「王國棋等人自98年7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後,上訴人始知上情」,比對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領用時間(98年4月29日)結果,反足佐系爭空白支票之領用,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而上訴人對其究於何時起?以何方式告知?不再授權王國棋等人繼續使用其所有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等情,既未為進步主張,單執其嗣後已對王國棋等人提出告訴,其等已經逃逸並經通緝為由,尚無足為系爭支票乃未經上訴人授權盜開之佐。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蓋印文偽造等情,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偽造,又未能提出積極事實為證。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115萬4,500元及其中850,000元,自98年9月1日起;其餘30萬4,500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