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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訴人
易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宗
訴訟代理人
施昆志
被上訴人
台北七四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2840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其本票債權除原審判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部分不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於超過新台幣參萬陸仟元部分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2840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到期日99年2 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99年1 月21日簽訂頂樓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擔保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不履行契約責任所開立,惟上訴人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上訴人所承包之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乃整個消防設備其中一部分,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11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鍾玉玲驗收完成,而被上訴人社區之機電維護廠商為其他公司所負責,故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僅負責該控制箱之問題修護,且須被上訴人來電通知方可進入被上訴人社區進行修復工作,而自驗收後至99年4 月14日前,被上訴人社區均無叫修行程,直至99年4 月14日當天才接獲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檢測結果有問題,上訴人亦即派員前往,經測試為電源沒有進控制箱,當時亦有告知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請其連絡機電廠商前往修護,故當天所開之罰單不應該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遭裁處罰單後,消防局並訂99年5 月14日進行再次複查,未料被上訴人社區均無找人修復,故99年5月19日又遭開罰單,因此乃同一事件,故該罰單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就該問題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03 號存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9年5 月27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4152號存證信函表明需修復之問題不屬上訴人之承攬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亦無置之不理。再查被上訴人事後於99年6 月21日才與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煒公司)簽訂修復合約,由其合約書所載下列修復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社區消防安檢沒通過乃其他原因所造成:㈠控制盤線路整修試轉:此乃虛設之服務費,因線路是固定的,若有問題,驗收時就不可能會過。反之,驗收過後就不可能會有問題。㈡三段式開關更換:三段式開關更換此乃增加其功能,原二段式開關為原設計,故不一定要更換,有原設計圖可證。㈢風機培林及馬達更換線圈:二者均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以上證明消防安檢之責任及上開之維修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16,4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116,400 元部分不存在),未提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社區於99年1 月13日因消防檢測未通過,並另訂99年4 月14日再次複檢,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排煙機控制箱更新工程。而系爭本票上訴人自認係為履行兩造間於99年1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言債權不存在之情。又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自99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有保固書為證,上開保固書亦有註載保固期限,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固然於99年2 月11日完工,但於99年4 月14日消防局陪同訴外人世煒公司之吳聰昆檢驗排煙控制工程,檢測時發現被上訴人社區154 、156號2 棟之排風機開啟後無動作,而未通過消防局之測試,當場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施昆志亦在場知悉消防安檢未通過之情形,且於消防局到場前已先通知上訴人至現場看是否能立即修復,然上訴人並無法立即修復,故遭消防局裁處罰鍰12,000元,此部分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遭裁處罰鍰後,立即通知上訴人前來改善修復,消防局並訂於99年5月14日進行再次複檢,然上訴人對於通知置之不理,至99年5 月19日消防局再次前來複檢,被上訴人及工作人員一再催促上訴人趕緊前來改善,未料上訴人無動於衷,遲遲未來修繕,導致被上訴人複檢不合格,二度遭消防局裁處罰鍰24,000元,故上開罰鍰皆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催告過程亦有被上訴人前主委鍾玉玲及總幹事王裕淳為證。此外上開消防局裁罰書再訂99年6 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即於99年5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0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限期內修復完成,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上訴人另以新莊五工郵局第4152號存證信函表明需修復之問題並不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因此不願修復,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第三項已明確指出,上訴人應該負責各棟通報接點檢測修復及零件配線全部更新,而因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責任,才造成被上訴人之消防一再未通過檢測。更何況被上訴人之消防工程仍在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推卸責任之詞,實不足採。又由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修復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免再次遭受消防局之裁罰,而於99年6 月21日與世煒公司簽訂消防修復合約,修復項目及費用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該消防修復工程總支出為85,20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未盡保固責任,使被上訴人遭消防局裁罰之罰鍰合計36,000元,及另與世煒公司簽訂消防修復合約之花費費用852,000 元其中之80,400元(即扣除原審判決認不屬上訴人保固責任之「三段式選擇開關」該項之費用4,800 元),合計116,400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理由。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所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897 號存證信函催告修復擔保責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才將本件保固書所附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仍在責任保固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委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排煙機控制箱之更新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頂樓排煙機控制箱(全新):⒈不鏽鋼1.5mm 戶外型配電箱。⒉零件配線全部更新。拆裝工資(含費料運離)。各棟通報接點檢測修復。」並由上訴人另簽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及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保固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

㈡被上訴人社區大樓於99年1 月13日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分隊進行消防檢查初檢未過,經命限期改善,而於99年4 月14日複查時,因其中2 棟大樓「梯間排煙設備故障(排煙機故障無動作)」而仍未通過,致遭新北市政府依消防法第6 條、第37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嗣於99年5 月19 日 再次複查時,仍因「梯間排煙設備風機故障無風量」而未通過,致遭依前開同一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裁決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99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擔保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不履行保固責任所開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簽立之保固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而查該保固書內容為:「本公司(即上訴人)於99年2 月份施作台北七四七社區頂樓進風& 排煙機控制箱整修工程,(詳如合約書),內之施作內容項目,自99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由本公司保固,並附本票壹張,金額壹拾捌萬伍仟元整,保固票須於保固期滿退還本公司。此致台北七四七社區。」,是依上開保固書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應指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內,需擔保其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得正常使用,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應負修補等瑕疵擔保之契約責任而言。故上訴人基於上開保固責任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乃係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履行上開保固責任時取償之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負保固責任之情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檢未通過,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2 次合計36,000元,又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復瑕疵,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已另委請世煒公司修復,並支付世煒公司852,000 元,上開罰鍰36,000元,及另行支付世煒公司之費用852,000 元其中之80,400元(即扣除原審判決認不屬上訴人保固責任之「三段式選擇開關」該項之費用4,800 元)均屬上訴人保固之範圍,合計116,400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支付世煒公司修復費用80,40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物之瑕疵,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為請求,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保固書,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工作物有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發生時,被上訴人得不請求上訴人修復,而逕自另行委請他人修補,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而於上訴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願修復,故被上訴人始另委請世煒公司修復一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2頁),依上開證物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曾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0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經消防複查結果,頂樓排煙機控制箱部分無法動作為由,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修復,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新莊五工郵局00415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11日完工,且驗收可正常運作,驗收時有發現一處電壓異常,此屬日常機電維護,不屬上訴人公司承攬範圍等語。是被上訴人確有定5 日之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而經上訴人拒絕,應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願修補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已另委請世煒公司修復,並支付世煒公司工程款852,000 元,其中之80,400元(即扣除三段式選擇開關部分之費用4,800 元)屬上訴人保固之範圍一節,固據提出其與世煒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世煒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惟上訴人否認世煒公司承包之工程範圍與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範圍相同,並主張:世煒公司承攬之範圍,其中「控制盤線路整修試轉」一項為虛設之服務費,其餘各項則均與其承包之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因此,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已就此瑕疵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負舉證之責。而查:證人即世煒公司負責人吳聰昆於原審曾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去修理控制箱的排煙設備?)二次消防檢查我都有在場,消防梯間的緊急排煙系統,消防隊檢查的時候,找感應器測試,排煙閘門有打開,授信總機有動作,頂樓排煙風車沒有啟動,二次都是這樣,風車沒有啟動就沒有風量。第一次的時候我請大樓總幹事請維修廠商及大樓機電廠商到現場,會同消防隊測試,風車還是不能啟動。後來經過第二次消防隊開罰單後,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找我去報價要把問題修復,修復內容如估價單,包含控制盤接點線路接錯,手自動切換開關以2 段式改成3 段式(2 段式是停、動,3 段式包含停、自動、手動),兩棟大樓的風車一啟動就會跳電,因為線路接錯,及兩棟大樓的電磁接觸器接觸不良,裡面的銅片接觸不良,壹台風車的馬達線圈燒燬,更換兩台風車的培林。估價單的金額約85,200元,是世煒公司開的。設備是99年6 月底去修的,第二次被裁罰後修的。」、「(問:沒有電是否就不能動?)沒有電是因為控制盤線路接錯導致跳電。」、「控制箱的配線接錯,電磁接觸器接觸不良,自動選擇開關也是控制箱內的東西,控制盤即為控制箱。3 段式開關是依照消防法規定,我去更換設備是依據消防設備需求,問題點是線路配置錯誤,與2-3 段式開關無關,2 段式開關可能會跳電,需要看電容量。」、「2 段式開關若風車同時啟動,大樓電流無法負載,跳電是因為線路接錯,把線路更換測試後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於本件二審吳聰昆亦到庭結證稱:「消防局第一、二次去進行消防檢查的時候我都在場,檢查的時候,所有的消防設備都已經檢查完畢,最後剩下排煙設備的部分,有兩棟的排煙控制盤跳電造成風車無法啟動,當初檢查的結果就是這樣。當初,我沒有去看跳電是何原因,因為這個設備不是我修理的,所以我跟總幹事說可以請社區負責機電的廠商跟作這項工程的廠商來看。當時檢查是下午三點多的時候,總幹事拜託消防隊下午五點再來看,沒有過再開罰單,所以我就離開。」、「(問:之後機電的廠商是否有來,或是施作工程的廠商是否有來你是否知道?)我已經離開,我不知道。」、「(問:後來為何承包被證五的工程?)因為被上訴人社區又被開單,沒有修好,所以總幹事打電話叫我去估價。」、「(問:施作內容?)就是檢查跟修繕。」、「(問:檢查結果?)那兩台風車不會啟動跳電的原因就是控制盤裡面的線接錯,所以造成跳電,這個我有當場測試給總幹事看,我把線接到正確的點就不會跳電了。」、「(問:如果配線是接錯的,是否可以啟動?)會啟動,但是會馬上跳電。配線接錯會啟動,但是會跳電。」、「(問:所謂的配線配錯這在驗收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出?)應該是可以的,只要一啟動就會跳電,風扇應該會慢慢停掉,不是一下子就停掉,跳電就是一啟動就會馬上跳電。」、「(問:這份估價單中何部分與上訴人公司承包的工程有關係的?(原審卷第45、46頁)培林的部分跟上訴人公司承包的範圍沒有關係,馬達更換線圈也跟控制盤沒有關係。第22、25、26項的部分跟上訴人公司承包的範圍無關,第27項的拆裝工資費用是我所承包的工程的馬達及培林拆裝的工資,跟控制箱無關。」、「(問:風扇不會轉動是否跟馬達跟培林有關?)消防局的舉發單裡面有記載就是風扇無法啟動,馬達壞掉是總幹事那棟樓壞掉,不是消防局舉發單中所說的風扇不會轉動的那棟,培林只是有聲響,培林壞掉,風扇還是會轉動。測試的時候是因為培林有聲音才會一併換掉。」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2至34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鍾玉玲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社區共有12棟,其於驗收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時,有2 棟之馬達會向老牛拖車一樣,也就是啟動3、5分鐘之後速度會變慢,可能是馬達老舊要更換馬達,這是需要經過管理委員會通過才可以換,更換馬達的部分不是上訴人承包之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0至31頁)。參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世煒公司出具之「台北七四七社區大樓排煙風車控制盤整修」書面1 紙,上載:「⒈全社區12棟、12組、排煙風車控制盤,原控制線路配線錯誤,手動/ 只按鍵,進、排煙風車同時啟動,將配線整修為正常/ 只按鍵控制一部風車,已整修完成。⒉12組控制盤每組2 只選擇開關,原為二段式開關(ON、OFF ),更新為三段式開關(手動、自動、停止),已更新完成。⒊更新134-1/13 6-1 2台排煙風車培林各2 只共4 只已更新完成。⒋134-1/136- /11 台排煙風車馬達線圈燒毀,重新繞線已完成。⒌12組控制盤中146-1/000-0 000-0/000-0 000/156 有3 組配線錯誤,手動啟動時就跳電無法正常運轉,已重新整修配線完成,測試運轉正常。」(見原審卷第47頁),可證世煒公司承包之工程項目,並非全部屬於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而依世煒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僅其中編號第1、3 、5 、8 、10、12、14、16、18、20、23、29項之「控制盤線路整修試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估價單)每項單價3,000 元,總計36,000元(計算式:3,000 元×12=36,000元)部分,與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各項皆與系爭工程無關。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而依前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另行委請世煒公司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僅以就「控制盤線路整修試轉」該項支出之費用合計36,000元為限,逾上開金額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原承包之範圍,即不屬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至上訴人主張:「控制盤線路整修試轉」該項乃虛設服務費,如有問題,驗收時不可能會過,反之,驗收過後就不可能會有問題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工作物於保固期間之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19日經消防局2 次進行檢測時,確實均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依其保固責任,本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前往檢測確切之原因並為修復,而非以系爭工程已驗收,故不可能有問題為由,拒絕再為檢測,致被上訴人需另行付費委請世煒公司檢測無法使用之原因及整修。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就被上訴人因消防檢查未通過,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2次合計36,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社區大樓於99年1 月13日消防檢查初檢未過,於99年4 月14日複查時,雖因其中2 棟大樓之「梯間排煙設備故障(排煙機故障無動作)」而不合格,致遭新北市政府依消防法第6 條、第37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於99年5 月19日第2 次複查時,仍因「梯間排煙設備風機故障無風量」而未通過,致遭依上開同一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11日經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鍾玉玲驗收,故驗收後,其僅負責系爭工程問題修復,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當天才經被上訴人告知消防檢測有問題,經派員前往,測試結果為電源未進控制箱,應由被上訴人聯絡機電廠商修護,與上訴人無關,上開罰鍰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並提出99年2月10日「工程完工檢驗紀錄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其上「檢驗紀錄」一欄記載:「⒈154 號156號控制箱可正常運作,但電壓不穩時好時壞。⒉142-1 號、142-3 號馬達老舊,運轉不順,會跳電。⒊138- 1號、140-1 號馬達老舊,運轉不順,會跳電。⒋餘控制箱均可正常運作。」,且經訴外人鍾玉玲、梁進泰簽名其上。而鍾玉玲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伊有與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梁進泰一起去驗收,被上訴人社區共有12棟,其中後棟有2 棟驗收的時候發現馬達會向老牛拖車一樣,也就是啟動3 、5 分鐘之後速度會變慢,上訴人公司之施昆志要伊請機電的維修廠商來看,左邊156 號那棟在偵測時,施昆志有告訴伊電壓不穩,要伊請機電公司來查看,其他棟驗收的時候都正常,驗收的時候,每棟風扇都會轉,進風跟出風都有測試,都會轉動都正常,驗收有通過,之後伊有請總幹事告訴維修機電之廠商,156 號那棟機電廠商有去測試,測的時候告訴伊是正常,另外兩棟機電廠商是否有去看伊不記得,因為馬達像老牛拖車一樣的情形,可能是馬達老舊要更換馬達,這是需要經過管理委員會通過才可以換,這是伊跟機電廠商聊天的過程得知的,但是機電廠商是否有去現場看這兩棟的問題,伊不清楚,更換馬達的部分不是上訴人簽約的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檢驗紀錄表」是上訴人要伊簽之驗收文件,上面之記載是伊簽名時就已經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鍾玉玲驗收通過,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社區消防安檢未通過,致遭新北市政府裁處之罰鍰合計3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一節,並未能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且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再依內政部消防署(88)消署預字第8804550 號函:「... 另查消防法第六條明定管理權人應依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亦明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二者並無牴觸之處。另查集合住宅違反消防法相關相定,如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則處罰其管理委員會... 。」,故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社區負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義務者,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上訴人。且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檢合格之義務;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前開保固書內容,亦無約定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檢合格屬上訴人之保固範圍。是被上訴人社區之前主任管理委員鍾玉玲於99年2 月10日其任內,已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辦理驗收通過,迄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19日消防局所訂第1 、2 次複查期日前,期間長達2 、3 個月,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速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之,於上訴人不於期限修補時,即應於消防局所訂複查期日前,速另行雇工修補完畢,此為被上訴人依上開消防法之規定所負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為之,致連續2 次之消防複檢均未通過,而遭裁處罰鍰。其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5 月25日以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及於99年6 月21日委請世煒公司於第3 次複查期日前修補完畢,並經消防局於99年6月25日進行第3 次複查合格(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記錄表)。是被上訴人上開2 次遭裁處罰鍰,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及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拒絕修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前開保固書所載之保固約定,被上訴人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19日2 次消防安檢複查是否通過,並不屬於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以其上開罰鍰合計36,000元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五、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依約就頂樓排煙機控制箱內部之零件配線應全部更新,惟嗣經發現上訴人施作之控制箱內之零件並非完全新品,有部分為舊品一節,縱為真正,惟此瑕疵,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仍需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於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並需定作人已自行修補及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部分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雖於前開99年5 月25日所發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03號存證信函內已一併限期5 日,通知上訴人修補非新品之零件,而上訴人迄未修補,惟被上訴人亦迄未另行雇工修補及就此部分支出修補費用,此並經證人吳聰昆證稱:「零件有部分是舊品,這我有請總幹事照相存證。舊品狀態是堪用的。我沒有紀錄何者為舊品,或是新品,我沒有幫他們更換新品,所以目前現況還是舊品。」等語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費用。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控制箱內之零件未依約全部更新,此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物自始欠缺約定品質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主張,尚不涉及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故與上訴人簽發用以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取償之用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無關。

六、從而,系爭本票既係為供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就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時取償之用,而上訴人確有前開因不履行保固責任,致被上訴人需另行支出修復系爭工作物瑕疵之費用36,000元,此部分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得以系爭本票取償,而於此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能認為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16,400 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其餘本票債權116,400 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其餘本票債權116,400 元亦均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於36,0 00 元範圍內),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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