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陳麗玲、陳財旺、李行一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圓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昕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圓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昕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88元。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7年4 月24日及同年5月9日完成交貨(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送貨單係由訴外人甲○○簽收,係甲○○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此筆交易,系爭貨品亦係甲○○至被上訴人處領取。詎上訴人迄今遲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388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陳稱:證人甲○○證稱「有口頭請示鄭宇峻經得同意後為系爭貨品買賣。」,自屬有權代理。又證人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證人甲○○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交易之權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補充辯稱: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證人甲○○向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貨品之事實;證人甲○○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證人甲○○應證明有取得鄭宇峻之同意為系爭貨品買賣之事實;證人甲○○並無權代理上訴人買賣系爭貨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貨品債務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甲○○於97年間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貨品,貨款共計118388元。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7年4 月24日及同年5月9日交付貨品由證人甲○○簽收之事實,併有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發票可稽, ㈡證人甲○○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 ㈢訴外人鄭宇峻具有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交易權限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證人甲○○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物品之權限? 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甲○○證稱「有口頭請示鄭宇峻經得同意後為系爭貨品買賣。」,則證人甲○○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物品交易,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等語。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證人甲○○應證明有取得鄭宇峻之同意為系爭貨品買賣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鄭宇峻具有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向外簽約交易權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即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甲○○於99年5 月26日在本院證稱:「有口頭請示鄭宇峻經得同意後為本件貨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54頁筆錄)。雖上訴人主張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不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證人甲○○此部分證言不實積極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證人甲○○此部分證言不實之義務,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所為此部分之證言,確屬不實或有偏袒被上訴人之事實。準此,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自堪採信。從而,證人甲○○既取得訴外人鄭宇峻之同意,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物品,自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而為本件交易,上訴人公司自應就證人甲○○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物品之價款給付義務,負給付之責任,應可認定。 ㈡至於證人甲○○雖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但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無權代理公司對外為交易(見公司法第192至215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證人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交易之權限,惟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係一般法人之規定,但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特別規定董事長對外代理公司,董事不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又本院依職權查明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並未有登記證人甲○○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見卷附登記資料),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置經理人,且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決議選任證人甲○○為經理人;是證人甲○○自非屬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自無以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地位對外簽約之權限(見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稱,固非無據。惟證人甲○○係取得上訴人公司有權對外交易權限之鄭宇峻之同意,自得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物品,核與證人甲○○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無涉;至於系爭物品於向被上訴人採購後,是否如上訴人辯稱係由證人甲○○為負責人之 翌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則係上訴人與 翌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葛,附此敘明。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118388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甲○○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物品,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價款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證人甲○○並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物品等語,殊不可取。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於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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