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9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產生糾紛,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當天下午4 時許,與相對人及其合夥人陳進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調解,調解過程中委員陳稱:不接受有條件的協議,同時相對人及其合夥人承諾說,若有違法會承擔一切,抗告人不疑有詐,因此立下調解書(即三重調委會98年民調字第294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開立發票日為6 月2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支票1 紙予相對人,惟於同月23日抗告人始知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因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玖玖小吃店設有視聽歌唱設備、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而處以罰鍰60,000元,抗告人若知悉上情,即不欲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係因相對人詐欺抗告人而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提起前開訴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若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訴訟者,則依同條第4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8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不知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經營玖玖小吃店,設有視聽歌唱設備、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遭三重分局處以罰鍰,其遲至98年6 月23日始知上情,致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調解書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書因相對人之詐欺而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可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惟系爭調解書係兩造於98年6 月22日在三重調委會調解成立後所簽立,經本院於同年7 月13日核定後,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8年7 月21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80039325號函送抗告人收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上開函文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於原審99年5 月28日訊問時亦陳稱:其係於98年7 月底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參見原審卷第3 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顯已遲誤應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