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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8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13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8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3324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部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如未能即時受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3,333 元【2,000,000 ×(4 +4/12)×5%=4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3,333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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