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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戊○○
相對人
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四一○六),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核與本院因98年度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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