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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固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佐
相對人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並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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