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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峰
相對人
吳志航

      郭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存字第41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面額334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是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請求變換之提存物是否相當,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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