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高峰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志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峰 相 對 人 吳志航 郭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存字第41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面額334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是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請求變換之提存物是否相當,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美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