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自更生裁定後,執行法院對更生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法停止,無庸另為聲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復經鈞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表示聲請人應開始依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債務,債權人等自無庸藉由強制執行而維護其受償之權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鈞院97年度執字第817 號及96年度執字第5363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又本件更生方案既已認可確定,更生程序即終結,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故另請求函告第三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時,由其所扣押之薪資,以免耽誤聲請人日後償還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獲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已訂定更生方案,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並不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雖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然倘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依該條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受理更生事件之本院可得處理;另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即向扣薪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撤銷扣薪強制執行程序後所增加給付之160,000 元(即保全處分所扣押之薪資)分配於更生方案之第5 期給付,故聲請人亦不得聲請返還保全處分時所扣押之薪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