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處罰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14日經鈞院98年度司字第246 號裁定,應接受檢查人即劉哲瑋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確定在案。嗣檢查人親赴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洽詢有關檢查工作範圍,相對人以除抗告、再抗告等法律程序外,尚有再審程序未結,拒絕檢查人進行公司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罰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6 號裁定選任劉哲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劉哲瑋會計師,得依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相對人雖向檢查人表示:其尚有再審程序及與聲請人有其他法律案件未結,而暫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以供檢查云云(見卷附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11月20日亞東會字第9811050101號函),惟臺灣高等法院已以: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為由,而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縱與聲請人間有其他法律案件未結,亦非其得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之理由,由是足認相對人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拒絕行為,灼然無疑。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迄今已長達5 個月仍為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新臺幣50,000 元罰鍰。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