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21號
- 原告
- 楊萬順即東南企業行
- 被告
- 富利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