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統伸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