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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2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告
康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此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係民國55年1 月29日生,自99年5 月17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960,000 元(83,000元×12月×10年=9,96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喪葬津貼131,700 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9,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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