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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056號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056號

原告
東龍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圳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賴晏緯
被告
王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首開規定,核定以各該契約讓與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 20000×5月)+(15000×15月)+(20000×15月)+(15000 ×15月)+(20000×3.5月)+(5000×10月)+(500 0×58月)+(3500×10.833月)=00000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依首開規定,核定以各該契約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0萬2千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569500元(已扣除與第1、3項重複部分)。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00000元(已扣除與第1、3項重複部分)。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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